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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与获嘉县同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32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单位科研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获嘉县同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新乡农科院)、诉被告获嘉县同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盟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农科院委托代理人彭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盟种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X乡农科院培育的“新麦18”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于2003年8月19日通过了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豫审麦(略)。该品种又于2004年3月1日取得了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为:CNA(略)。3。为了使“新麦18”创造更好的社会效益,原告与河南省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新科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新麦18”品种权转让协议,授权两公司生产经营该品种,品种权转让费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同盟种业未经原告新乡农科院同意,擅自销售原告的授权品种“新麦18”,且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乡农科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新麦9408,品种权人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CNA(略)。3。申请日为2002年12月5日,授权日为2004年3月1日。

2、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为“新麦18”。审定编号:豫审麦(略)。证书编号:豫审证字(略)号。

3、河南省农业厅豫农(种植)[2003]X号文件。其附件第五届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审定品种简介中记载,(八)品种名称:新麦18(新麦9408)。

以上证据证明“新麦18”和新麦9408是同一品种的不同名称,原告新乡农科院享有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

4、被告同盟种业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

5、被告同盟种业委托永城市明西农资服务部销售“新麦18”的委托书一份。

6、被告同盟种业为永城市明西农资服务部出具的售货票据一份,“新麦18”3万斤。

7、植物检疫证书,编号:豫(略)。发货单位为同盟种业,收货单位为永城市王磊种子经营部,货物名称“新麦18”。

8、种子质量检疫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商业目的销售原告已获植物新品种权的“新麦9408”(“新麦18”)小麦品种,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

9、“新麦18”品种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新麦18”品种权人新乡农科院授权河南省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生产该品种,品种使用权归乙丙两方共有。品种转让费折合人民币陆百万元。

被告同盟种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认证,原告新乡农科院所提交证据1、2、3、9为原件、证据4、5、6、7、8为复印件加盖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农科院就其培育的小麦品种“新麦9408”(“新麦18”)向国家农业部提出申请,于2004年3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略)。3。2004年5月新乡农科院与河南省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新科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新麦18”品种权转让协议,授权两公司生产经营该品种,品种使用权归上述两单位共有,使用费600万元。

2004年8月25日,同盟种业为永城市明西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明西服务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明西服务部代销同盟种业包装好的农作物种子品种:新麦18。2004年9月6日同盟种业销售给明西服务部“新麦18”3万斤。2004年9月13日同盟种业销售给永城市王磊种子经营部“新麦13”、“新麦18”共计2万公斤。

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8月16日经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

本院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原告新乡农科院培育的“新麦9408”(“新麦18”)小麦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原告新乡农科院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植物新品种具备新颖性、特某、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某,并经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因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可能比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同盟种业未经品种权人新乡农科院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新麦18”小麦品种,侵犯了原告新乡农科院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盟种业应予赔偿。对原告新乡农科院要求被告同盟种业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被告同盟种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原告新乡农科院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同盟种业侵犯“新麦18”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原告的品种权使用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对原告新乡农科院要求赔偿额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同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新麦9408”(“新麦18”)小麦品种。

二、被告获嘉县同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经济损失叁拾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同盟种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邹波

审判员王富强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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