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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某某,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骑乘夏运x号电动车与苏练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2元。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张国峰有车辆挂靠协议,张国峰为实际车主,应追加其为被告。事故车辆在另外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后,由实际车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苏练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苏练军驾驶主体合格,该车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驾驶员苏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及每日清单各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972.5元,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取内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

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国峰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经营。

其他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认为不应重复计算,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每日清单没有加盖院方印章,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是单方委托,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责险约定赔付,免赔率为5%。医疗费、鉴定费过高,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及费用过高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11时,刘某甲驾驶夏运x号电动三轮车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建设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苏练军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972.5元。2011年11月13日,被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国峰,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练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972.5元,误某至定残之日为20×93为1860元。护理费20×18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18年为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9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等x.4元,合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刘某甲,账号(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5422.5元的30%即166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刘某甲,账号(略))

驳回原告对夏邑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运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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