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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尚,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真、鲁权(另案处理)在邓州市农机大市场前,将王某某捺倒在地,并实施棍棒殴打,强行抢走王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300元)和钱包。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真、鲁权抢劫他人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抢劫物品特征与同案鲁权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被抢劫事实相一致。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抓获证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也证实了田某某抢劫的相关情况。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真、鲁权在新野县河边抢劫一男一女(名址不详)手机一部、现金二十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鲁权、王某真抢劫他人手机一部、现金二十余元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抢劫物品特征与同案鲁权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证明,经摸排将逃犯张小斌抓获,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理由:我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田某某具有揭发检举重大犯罪嫌疑人鲁寒辉,协助邓州市公安局抓获抢劫犯张小斌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畸重。

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经过阅卷和调查取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通辑犯鲁寒辉的事实证据充分,应认定立功,结合田某某抢劫罪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协助抓获张小斌,田某某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协助抓捕张小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15时许某寒辉与他人一起在深圳宝安区X街X路持刀将陈助刚砍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指认了网上在逃犯鲁寒辉,田某某与鲁寒辉取得联系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将鲁寒辉抓获。田某某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嫌疑人张小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立功证明。

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犯鲁寒辉抓获。

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鲁寒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3、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盗窃犯张小斌以及此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田某某的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田某某具有立功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理。关于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在侦查阶段指认并协助抓获网上在逃犯鲁寒辉,鲁寒辉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小斌是其到案前,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属于检举揭发行为,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和并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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