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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驻马店地区南华实业公司清算组确认请求执行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民确字第00003号

确认申请人驻马店地区南华实业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南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0日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岗乡政府)案件的标的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在长达六年八个月的时间里,既不对其实施变价处理,也不解除查封由当事人自己处理,在上级法院作出撤销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经申请人的多次申请解除查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解除查封,致使申请人所有的价值x元的采矿设备全部损毁,并使申请人为存放该设备产生租赁费及保管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违法。

本院查明,1996年南华公司因与确山县X乡政府联营合同纠纷,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驳回了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于1997年5月24日作出(1997)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驻马店地区(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有效,顺延履行,瓦岗乡政府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协助南华公司办理好采矿证并将倪庄矿交给南华公司开采经营。三、瓦岗乡政府在实施了对本乡石材开采经营政企分开后及时与南华公司变更本方合同主体,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四、驳回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华公司依据该判决,于199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瓦岗乡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厦门公司已经取得该矿采矿权的事实出现,而使得该案无法继续执行,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内容:一、撤销(1997)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终止双方签订的花岗岩石料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及实施细则的履行。三、瓦岗乡政府支付南华公司违约金x元。四、瓦岗乡政府赔偿南华公司派驻倪庄矿看设备的工人工资计x.73元。五、南华公司投资价值x元的设备归瓦岗乡政府所有,瓦岗乡政府付给南华公司价款x元。该判决生效后,南华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请求本院恢复执行。在本院执行人员宋建红、杨新华、孙卫国的监证下,南华公司于1999年3月3日依据(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五项内容之规定,将其投资的采矿设备(汽车、推土机、叉车等)移交给瓦岗乡政府,双方在移交清单均加盖了公章。1999年3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依据(98)法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将瓦岗乡政府上述设备查封,并责令南华公司保管,南华公司为此承租了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工程院物业公司所有的一处场地存放上述设备。1999年9月3日,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瓦岗乡政府欠南华公司款x.73元,瓦岗乡政府保证在1999年9月底以前还款10万元给南华公司。二、瓦岗乡政府设备(法院已查封)交有关部门评估拍卖后价款偿还南华公司。三、瓦岗乡政府保证在2000年元月底以前还款66万元(含设备拍卖款)给南华公司。四、下余欠款瓦岗乡政府保证在2000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五、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按原判决执行。该协议分别有赵某某和瓦岗乡政府魏百友签字。驻马店地区拍卖行于1999年9月20日为查封的设备出具了拍卖底价报告书,并准备对该设备进行拍卖。1999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评查全省法院经济纠纷案件中,要求对本案进行复查,2000年元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0年5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0)豫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撤销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1997)豫经终字第X号和(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本院执行局对该案中止执行。本案经本院重审,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0)驻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瓦岗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华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x.42元;二、驳回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华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瓦岗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华公司清算组违约金x元。对南华公司主张的价值x元的设备,本院(2000)驻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认定上述设备应作为南华公司为进行开采矿石而进行的设备投资,应归南华公司所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华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南华公司自愿放弃x.42元,瓦岗乡政府自愿偿还剩余17万元,于2003年7月底偿还7万元,8月底偿还10万元,以前支付的从17万元中扣除。瓦岗乡政府未全部履行该协议。申请人南华公司又于2002年11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5月1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瓦岗乡政府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南华公司清算组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显示:“……在驻马店地质宾馆对执行原再审判决时查封的南华公司运至倪庄矿的13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院内露天停放两台解放柴油汽车,其中台车上停放有一台空压机和一台凿岩机,另一台车上放有一台凿岩机,均已锈蚀斑斑;车棚下放有一台空压机和一台凿岩机,南三楼东一间放一台传真机,东第三间有几个木箱,南华公司称箱内为一台凿岩机和一部手动葫芦及其它零配件。对照查封清单,缺少一台叉车、一台红旗X号推土机和一台凿岩机,南华公司称,叉车被拍卖了,除拍卖费用外,下余2万元给了南华公司,推土机被看管人卖去抵看管费了;缺少的凿岩机,看管人也说不清去向,并说汽车上空压机的电机己被人偷去”。申请人南华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查封,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驻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瓦岗乡政府采矿设备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印证。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采矿设备的依据是省法院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第五项内容为“南华公司投资价值x元的设备归瓦岗乡政府所有,瓦岗乡政府付给南华公司借款x元”。所以,南华公司将上述设备移交给瓦岗乡政府后,设备所有权即为瓦岗乡政府。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上述设备,目的是为了保障南华公司债权的实现。本案虽然于2000年5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法经初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1997)豫经终字第X号和(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本案发回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当时对于本案中涉到机器设备的归属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从现有证据中,也不显示有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有申请解除查封的相关书面材料,因此南华公司称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没有解除查封属于违法的请求,理由不足,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南华公司称由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解除查封,致使其所有的价值x元的采矿设备全部损毁,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确认违法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上述设备后,明确责令由南华公司保管,在南华公司保管过程中,出现被查封的采矿设备丢失和损坏,属于其未尽到保管职责不当所致,对此认定为法院执行违法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本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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