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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王正喜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與訴外人甄玉琳通姦,被上訴人

因懷疑其有外遇而罹患憂鬱症,並有三次自殺紀錄,且上訴人迄至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止,仍與甄女往來,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在

先,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僅因晚歸被上訴人不讓其返家,竟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復將被上訴人拖到浴室毆打,見被上訴人流血過多始

罷手,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三公分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皮下瘀

傷、腰部挫傷,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上訴人因之被判

處拘役三十日,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時,衡情均難以期待繼續

維持婚姻,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原

因較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審酌兩造子女王媞云、王峈鈞之最佳利益,及兩造住家之遠近,該

二子女須父母摯愛關照、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該二子女親權之行使

、負擔,以由被上訴人任之,並認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時

間與王媞云、王峈鈞會面交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

以一比六為適當。又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為計

算扶養費之基準,故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王媞云、王峈鈞屆滿二

十歲時止,每月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視為已到期。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規定,反訴請求離婚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使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較大,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壹之五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

五條有誤,暨理由貳之三論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為判決離婚原因者,須其無過失者始得請求離婚」不當部分,因援引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僅未加列「修正前」,且該贅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

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壹之六論斷「每月以一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一萬四千

二百七十四元之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暨「每月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一

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之誤)」其金額計算有誤一節,

因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即同意按該金額(即每月一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計算

子女之扶養費(見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自不生金額有誤或裁定

更正之問題,上訴人上揭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事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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