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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与被告濮阳市市区五甲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124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敏,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与被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用途为装修,期限1年,利率7.965%0,原告以其所有权证号为濮房字2003-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发放贷款,致原告工程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1、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换约行为,所以,被告没有违约;2、原告在濮阳市X村信用社均有贷款,且大多未按期还款,信用极差,被告未按约定发放贷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也只是承担可预见到的合同期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五年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期限1年,自2004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利率7.965‰,原告以其所有权证号为濮房字2003-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万分之3.98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拨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拨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声明,内容为濮阳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4年4月12日,我单位为使已竣工位于建设路X路交汇处的房楼,尽早较好的投入使用,在充分论证投资效益(详见2004年3月提交给贵社的《关于贷款的申请》)的情况下,拟在贵社抵押借款用于该楼房的装修,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抵押期限为2004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当日,将我单位评估价值904万元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号)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贵社已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贵社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儿戏,丝毫不考虑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视我单位与日俱增的重大损失于不顾,近两年来,数百次的催促无果。时至今日,贵社的不法行为给我单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也看到贵社亦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方便我单位另寻筹款渠道或进行其它经营。特建议:一、若贵社决定不履行抵押担保合同,请立即解除我单位楼房(濮房权证字第2003-x号)在贵社的抵押,交还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二、若贵社于7日内不予明确答复,视为同意我单位意见并赔偿给我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我单位保留追究因贵社违约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权利。

2007年10月31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向被告发出声明,内容为2004年4月9日,我单位为使已竣工位于建设路X路交汇处的房楼,尽早投入使用,在充分论证投资效益的情况下,贵社同意向我单位发放贷款321万元用于该楼房的装修,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抵押期限为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9日。当日,将我单位评估价值904万元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号)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贵社已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贵社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儿戏,视我单位与日俱增的重大损失于不顾,时至今日,贵社的不法行为给我单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2006年3月1日,我单位函告贵社要求对因贵社不履行合同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协商处理,但贵社至今未予答复。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方便我单位另寻筹款渠道。我单位特要求:一、请于7日内明确答复贵社是否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如履行请明确履行期限。二、如贵社决定不履行合同,请立即解除我单位楼房(濮房权证字第2003-x号)在贵社的抵押,交还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给我单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被告没有履行拨款义务,现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应依法解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万分之3.9825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拨款,亦未解除对楼房的抵押,所以,被告的违约行为延续至今,延期拨款的天数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日万分之3.9825×1772天=x元。庭审时,被告没有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综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告所受损失等实际状况,同时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到尽管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工程造成一定影响,但目前被告建筑工程主要部分已投入使用,所以,本院依职权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约定违约金数额的二分之一,即x元。被告称本案合同系新贷偿还旧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在信用社贷过款,大多未还,信用度极差,未按约定发放贷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丧失信用,但原告已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原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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