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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包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亲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包某甲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出200元抚养费至18岁”。但双方离婚后,原告父亲包某乙只给过抚养费共400元。原告母亲曾因双胞胎分娩时子宫破裂而接受子宫切除手术,后又因患急肠炎未治愈,落得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成为农村“低保户”,根本没有收入。原告现寄居在其姨妈家,在芦淞区某小学读书,200元抚养费不足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抚养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包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已离婚,根据协议原告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

证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商定原告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父亲包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证3、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现在还有腹痛后遗症。

证4、由株洲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

刘某某、包某甲靠吃低保维持生活。

被告包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被告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包某甲之母刘某某与被告包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8日,刘某某与被告包某乙在株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女儿包某甲归女方监护兼抚养,男方每月出贰佰元抚养费至18岁,其余的任何不管,如果女方组织新的家庭,则一切都停止。每月于X号交给女儿包某甲手中”。刘某某与被告包某乙离婚后,原告包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现在株洲市X路小学读书。被告包某乙曾支付原告抚养费470元。后刘某某另组家庭,被告包某乙拒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包某甲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抚养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之母刘某某与被告包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包某乙仍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女方组织新的家庭,则一切都停止”,因被告包某乙负有对原告包某甲法定的抚养义务,该约定因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无效,故被告以原告之母刘某某另组家庭而拒付原告抚养费无理,被告仍应依法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包某甲要求被告包某乙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包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包某甲抚养费3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6730元(24个月×300元/月-被告已支付470元=673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某甲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6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包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

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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