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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某丁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略)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玲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玲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平县X镇X村刘某庄X号。系被害人刘某航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平县X镇X村刘某庄X号。系被害人刘某航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平县X乡X村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略)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附带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丁无证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国道312线镇平县境内1089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朱某玲(女,生于1991年2月7日)、刘某航(男,生于2000年2月10日)相撞,造成朱某玲、刘某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丁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镇平县公安某刑事技术物证鉴定:朱某玲头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航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苏某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玲、刘某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苏某丁于2008年12月14日向镇平县公安某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丁近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9元、3717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苏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苏某丁驾驶x号面包车从曲屯安某先到高丘卫生院给妻妹安某戊看病,在返回途中安某戊又发烧,急着回去看病,走到曲屯柴庄路段,在与对面一辆大车会车时突然发现有一人由南向北过公路,由于距离太近,撞住对方,下来一看撞着的是两个人,刚好有警车停下来把小孩抱到警车上,即离开回家弄钱,早上同妻子一起投案。同时证实同其岳父安某戊所签买车协议是事发后签订。证人安某戊证言,证实在给其妹安某戊治病的途中发生事故,车是其爸爸安某戊的。证人杜某某、张某辛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情况。证人安某戊证言,证实买卖车的情况。证人苏某己证言,证实事发后给被害人家5950元,让苏某丁投案,并证实安某戊与苏某丁所签的买车协议是假的。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到安某戊家,听安某戊讲苏某丁早上回来后签的协议,签了协议把苏某丁送去投案,让其当中间人签字,没有签,当时协议还在本子上没有撕下来。证人刘某庚、杨某某证言,证实听温某某讲安某戊开个证明,说车卖给苏某丁,叫温某某签个字,按个手印,温某某不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苏某丁2008年农历10月23日请假回家,农历10月20日在店里打工。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镇平县公安某刑事物证鉴定书,结论:朱某玲头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航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记栽:苏某丁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某技术检验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某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某驾驶、文明操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玲、刘某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二、判令被告人苏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x.00元。(即包括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二项合计x元的80%,含已付款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即包括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三项合计x元的70%,含已付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告人苏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上诉称:判决认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错误,支付一个被害人生活费不合理,赔偿划分比例不公。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上诉称: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上诉称:“判决认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错误,支付一个被害人生活费不合理,赔偿划分比例不公”的理由,经查,朱某某、郭某某收到苏某丁的亲属支付的现金x元,但在事发当晚,苏某丁亲属支付医疗费用5950元,因无票据,故原判平均划分5950元,苏某丁亲属实际支付每个被害人x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根据朱某某、郭某某的民事诉状及庭审中的诉求,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额的70%,属自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上诉称:“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丁所驾驶的车辆,苏某丁供述系案发当晚安某甲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所签订的虚假协议。该车属安某甲所有,也有证人苏某己、温某某、刘某庚、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苏某丁所打工的老板李某某证言也证实苏某丁系在农历2008年10月23日请假回家结婚,而该买卖车辆协议书是在农历2008年10月20签订。安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丁违反交通安某法规,无证驾驶没有经过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及安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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