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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北京中新康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907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李某某法律咨询事务所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中新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路X号A院运通商务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北京中新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康泰公司)票据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代理审判员江某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新康泰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江某某系北京江某某汽车货物运输队的业主,2007年9月江某某为中新康泰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中新康泰公司一直拖欠运费,经多次催要,中新康泰公司向江某某出具了支票,但该支票系空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新康泰公司立即依照票据给付江某某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新康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号码为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收款人为北京市江某某汽车货物运输队,金额为x元,用途为“运费”,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北京中新康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17日,该转帐支票因空头被北京银行永定路支行退票。

经查,江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市江某某汽车货物运输队业主。

诉讼中,江某某称其为中新康泰公司从北京体育大学向沙河运渣土,每车260元,一共212车,总价款应该是x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新康泰公司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

作为持票人,中新康泰公司应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现付款银行以该支票空头为由退票,中新康泰公司应对江某某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承担责任。故江某某要求中新康泰公司支付x元的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新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票据款五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新康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某莲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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