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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被告刘某、王某丙、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0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金博大城。

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

被告刘某,男,39岁。

被告王某丙,女,35岁。

被告曹某,男,30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王某丙、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刘某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一部,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为此,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所欠借款本息x.94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我行抵押的汽车我行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及消费贷款申请表各一份;2、借据及转存凭证各一份;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各一份;5、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6、公证书一份;7租赁协议一份;8、存折复印件两份;9、欠款明细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我原来是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的职工,公司因为业务需要购车,但公司资金有问题就安排案外人杨文岩去做按揭贷款。我由公司安排在建行签了借款合同,所有材料都是公司准备的,车的首付款以及还款的存折我们都不清楚。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丙、曹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王某丙作为被告刘某的配偶在此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表示,同意被告刘某申请贷款购车,并同意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放款前提条件满足后,原告将该款划入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2.5%;还款方式为从被告刘某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为刘某。同日,原告、万辉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与万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万辉公司租赁被告刘某宇通车辆一辆。后,该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万辉公司。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曹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7.5万元。并承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曹某就上述合同及借据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刘某截止2009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94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系被告刘某系配偶,对家庭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被告刘某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及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均同意将该借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收回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被告王某丙、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由万辉公司安排在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万辉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刘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4元,共计x.94元(其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自2009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豫x的宇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曹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刘某、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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