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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方文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方文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5日16时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x+610m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某某将肇事车辆移动。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安全驾驶,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及上蔡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1天,花医疗费x.32元。刘某甲左腿骨折,右腿截肢,2007年12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和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刘某甲左腿内固定钢钉需1年后取出,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后期需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1、河南x农用运输车于2007年4月6日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4月10日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2、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6000元。3、河南x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是田某某,路安公司系挂靠单位。4、刘某甲生于1955年9月28日,其兄妹四人,其父刘某乙生于1937年4月10日,其母刘某丙生于1936年6月20日,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5、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676.41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田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安全驾驶,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

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失大小,由田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抚慰金、残疾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2015.49元、护理费2015.49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刘某乙的生活费4014.62元、刘某丙的生活费3613.15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8000元,计款x元。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营养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27元的70%计款x.39元,减去已付的6000元,余款x.39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余款3086元由原告负担714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37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数额过低。要求赔偿x元。2、原审判决赔偿刘某甲残疾器具费x元的70%不当有违公平原则,要求赔偿x元。3、原审判决赔偿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各按每人每天10.55元计算不当,要求各按每人每天15.34元确定数额。4、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关于赔偿其定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赔偿其10年护理费x.8元。5、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要求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甲上诉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刘某甲的损伤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属严重残疾,综合考虑侵权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x为宜。2、关于刘某甲上诉请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刘某甲提供的郑州二七力康假肢装配部的证明提出异议而不予认可又到郑州安装假肢的权威机构河南省假肢中心检查并由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适宜安装x元国产普及性髋关节高断假肢。该证据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举出的,并经过了一审法院准许。该证据提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依新证据证明的价格确定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数额。即当新证据证明价格低于原证据证明价格时,则依新证据的价格就低判决赔偿;当新证据证明的价格高于原证据证明的价格时,则依新证据证明的价格就搞判决赔偿。而刘某甲无须在形式上再提出证增加诉讼请求,况且其在二审中已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据此,刘某甲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刘某甲请求赔偿义务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其请求符合《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刘某甲上诉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按15.34元计算的问题。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日均纯收入为10.55元,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较为合理。5、关于刘某甲上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定残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刘某甲未对其是否需要继续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赔偿其护理费以及赔偿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x.32元;2、误工费、护理费各2015.49元(10.55x191天);3、交通费4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0元(10x191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1910元(10x191天);6、残疾赔偿金x.2元(3851.6x20年x60%);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x5次+x元x20%x17年);10、刘某乙生活费4014.62元(2676.41x9年x60%4);12、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27元。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x元,其余部分x.27元,由田某某和路安公司连带赔偿80%即x.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甲误工费2015.49元、护理费2015.49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8000元、刘某乙生活费4014.62元、刘某丙生活费3613.15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田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27元的80%即x.62元。减除已给付6000元,在赔偿x.62元。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余款3086元,由原告负担714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37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实际交纳800元,免交537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田某某各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代理审判员徐琳璘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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