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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郏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案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宋某甲作为民间建筑队头儿,委托刘某超(我村人)给他找人搞民房建筑,刘某超找了我村刘某政、刘某娃、刘某志和我,去冢头镇东拐河给宋某甲的哥哥宋某乙建房子,约定每日工资35元,中午管一顿饭。我从当日去干到15日下午约5点钟,我在房后搞粉刷时,因架子突然倾斜,我从约两米多高的竹架板上滑下将右脚摔伤,当即被二被告等人将我送到冢头卫生院拍片后表示治不了,二被告等人又将我送县二院治疗,后因二被告怕花钱,把我送到我家,在村卫生所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从农历24日下午又转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公历2月13日下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并以构成伤残。治疗中被告宋某乙仅出医药费400元,便甩手不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补养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4元。二被告相互无限连带责任。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费。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1、宋某乙建房托人找原告,是雇佣关系。2、宋某乙在建房过程中,宋某甲不是工头,因二人是亲兄弟,宋某甲是义务给宋某乙干活。3已付400元不属实,实际已付80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应审理,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宋某乙系宋某甲之哥。2008年2月17日(农历正月11日)宋某乙需建房,被告宋某甲找到原告刘某某之表弟刘某超,让其为宋某乙建房找小工,言明每天35元,中午管一顿饭。刘某超即找到了刘某某等五人到宋某乙建房工地,为宋某乙建房工作。刘某超为宋某乙所找的小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劳动报酬均有宋某乙给付。当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房后粉刷时,因架子倾斜,其从架板上滑下,将右脚摔伤,当即被宋某乙送往冢头镇治疗,后又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个体诊所治疗,被告宋某乙共支付费用600元左右。2008年3月1日原告刘某某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3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53.8元。2008年6月2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监字第x号鉴定书。刘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现为赔偿问题,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刘某某之子刘某龙生于2003年6月1日。3、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建房,委托刘某超为其找小工,刘某超即找到刘某某等五人到宋某乙建房工地,为宋某乙建房工作,说明被告宋某乙建房,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工作,故被告宋某乙和原告刘某某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乙雇佣原告刘某某从事建房工作,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甲找到刘某超,让其为宋某乙建房找小工,是受被告宋某乙的委托所实施的行为,委托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宋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853.8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130元、生活费130元、抚养费5796.12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告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因被告已支付伤残赔偿金,再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6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在为其建房工作中受伤的医疗费5853.8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营养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130元、抚养费5796.12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048元(应扣除被告宋某乙已支付的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宋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审判员刘某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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