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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和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46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某,女,46岁。

被告丁某甲,男,17岁。

被告丁某乙,男,45岁。

被告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和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铁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8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东郡国际X幢C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4个月,预计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由被告铁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作为所购房屋的共有人愿与铁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铁某某、丁某甲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6年4月19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新利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铁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铁某某偿还贷款余额x.7元及利息(计到2009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45.49元及逾期罚息为23.27元,之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下暂合计x.46元;判决被告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铁某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新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2、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声明一份;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6、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一份;7、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一份。

被告铁某某、丁某甲和丁某乙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铁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丁某甲(作为抵押人)、新利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东郡国际X幢C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铁某某授权原告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转入被告新利达公司的帐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被告铁某某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铁某某、丁某甲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或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其作为被告铁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同意铁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且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所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2006年4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铁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铁某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铁某某偿还贷款余额(截止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6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铁某某又部分还款,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新利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铁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某乙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丁某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铁某某、丁某甲和丁某乙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某某、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x.4元和利息、罚息(2009年7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铁某某、丁某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东郡国际X幢C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铁某某、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中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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