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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53年7月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王金泮,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22时20分,雇员张某某驾驶赵某某(雇主)的豫x号出租轿车,由北向南逆行至许泌路舞阳县X镇X路段,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董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董某甲受伤并电动车损坏。原告董某甲现仍在继续治疗之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文印等费用共计x元。2、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如果能协商,就把事情了结了,我家里有生病的老父亲,下有三个学生,事故处理期间我已经付10万元在交警队,我也积极筹钱,如原告方要的太多,我也付不起,我愿与原告积极协商。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庭审查明后据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逆行至许泌路舞阳县X镇X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董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董某甲和乘坐人吴明惠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人吴明惠系原告董某甲的妻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某甲、吴明惠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天,董某甲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头面皮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左侧泪小管断裂;4、左侧坐骨支及耻骨上下支骨折;5、下颌骨骨折并面瘫;6、牙齿缺失断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62元,门诊西药费356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2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某乙护理,住院重症期间由原告弟某、母某等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董某甲所受伤残等级程度十级。原告还支出有残疾用具费,拐杖70元。支出有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780元。支出有复印病历费用92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一人,儿子董某文,2005年4月出生。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赔偿数额:1、医疗费x.62元。2、误工费2453.1元。3、护理费162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52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残疾器具费70元。10、法医鉴定时检查费2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11、复印病历费92元。另查明,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是在为自己办理私事后的返回途中,办理私事前未向车主赵某某告知。”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支x元,除(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赵某某已向吴明惠家属垫支1万元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吴明惠家属及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雇员的职权范围,擅自办私事,而未向车主告知,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及鉴定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2元,本院已经(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x元,应在x.62元中冲抵。护理费,原告在重症期间应按两人护理,均按农村户口计算,应为(99天+10天)×12.58(元)=1371.2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计算,为129(天)×10(元)=129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20(年)×10%=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元)×14(年)×10%=42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复印病历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董某甲支付各项赔偿费共计x.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董某甲支付医疗费x.62元,误工费2453.1元,护理费13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70元,法医鉴定时检查费2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2元,原告董某甲负担4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37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邢新枝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巩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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