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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雄、柯某某,均是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7日14时35分许,黄伟南驾驶粤(略)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X区X路X路往文华路行驶,行至文昌路X巷交汇处时,遇梁某驾驶粤(略)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李某平,在前同方向正常行驶,黄伟南由于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粤(略)摩托车前轮与粤(略)摩托车左后减震器发生碰撞,造成黄伟南与李某平倒地受伤,其中李某平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7月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平与梁某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23日,作为李某平的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某平搭乘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已在事实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梁某未能将李某平安全送到目的地,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梁某赔偿医疗费(略).5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金(略).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李某平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于2004年7月5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略).5元。李某平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护理,其待业在家。死者李某平,X年X月X日出生,是农村居民,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与李某乙、李某乙是母女关系,与李某丙是母子关系,与李某丁某父女关系。李某平生前与其姐弟三人一起共同扶养父亲李某丁,李某丁某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丧葬费为9489.5元((略)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略).6元(4054.58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4元(9636。24元/年×5年÷3)。综上,李某甲等五人在事故中的损失为(略)元。

肇事车辆粤(略)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伟南,黄伟南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粤(略)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对梁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梁某确认其从事“摩托车搭客”,而李某平是其“顾客”。但梁某并无营运资格。事故发生后,梁某共向李某甲等五人支付了(略)元。

原审认为:梁某虽无从事客运的资格,但其非法从事客运乘搭李某平,梁某与李某平之间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即梁某有将李某平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某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除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平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梁某应对李某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梁某不具备客运的资格,故梁某与李某平之间形成的是无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梁某无客运资格,而李某平明某梁某无营运资格而要求其乘载,双方对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过错责任。而梁某是主要过错的一方,李某平是次要过错一方。故应由梁某承担李某平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60%为宜。李某甲等五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总损失为(略)元,由梁某承担60%即为(略).2元,除却梁某已支付的(略)元外,梁某还应赔偿(略).2元。李某甲等五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等五人请求梁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因合同关系中梁某只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某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出赔偿,故其请求梁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偿(略)。2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6133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担3368元,梁某承担2765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原审判决梁某承担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互相排斥,在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有自选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与选择侵权之诉,因适用的法律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李某甲等五人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那么审理该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决定了合同违约责任与人身关系无关,所以在该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及《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没有涉及人身关系的相关规定。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归属于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不具有财产内容。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是《民法通则》,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产生。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某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李某甲等五人只有在提出侵权之诉的情况下才能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补偿金,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显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同理,原审判决梁某承担死亡赔偿金属于混合适用法律,混合了两种不同的诉讼,因此,该项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梁某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梁某安全驾驶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梁某不应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梁某在承运受害者的过程中,安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并尽了安全驾驶义务。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案外人黄伟南违章驾驶造成的,在这事故当中,梁某及受害者均没有过错。因此梁某不应承担与自身无过错所造成的任何责任。三、本案中对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应作合理解释,梁某对在运输过程中与行驶安全无关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梁某不否认与受害者李某平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但这一运输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于这类运输合同关系发生的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不能僵化地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应该在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上理解法律,使法律与现实生活和谐融合。1、从事摩托车搭客的人多数与梁某一样是下岗人员,是为谋生而不得已而为之,是弱势群体。摩托车搭客而形成的运输合同与常人概念中有强大经济后盾的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而形成的运输合同有重大的区别,特别是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存在极大差距。因此,对于从事短途搭客业务的摩托车搭客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赔偿应作合理的解释,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即摩托车承运人只应承担与其驾驶安全行为有关所造成的旅客伤亡赔偿后果。2、在梁某与受害人李某平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梁某负有安全运送和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这里的安全运送应仅指梁某不得因自身的驾驶安全或运输工具(摩托车)的缺陷,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造受损害。事实上,梁某在履行这一运输合同时,已尽了履行义务,首先是提供的运输工具(摩托车)符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其次是梁某驾驶摩托车符合机动车驾驶安全规定,遵守了道路安全规定。对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予以证明。因此,梁某在履行这一运输合同中已履行了安全运送义务,至于造成未能将受害者送至目的地,是由于第三者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该结果与梁某履行安全运送义务无关。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与梁某自身的驾驶安全之间没有联系。况且,在事故发生后,梁某已尽力救助受害者,并为抢救受害者垫付(略)元。因此,在本案中,梁某已经履行了自身安全运送及救助遇险旅客义务,李某甲等五人请求梁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原判在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时过于僵化理解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李某甲等五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就有关涉案事实在判决书中已作详细、明某、公平、公正的认定,予以维持。二、梁某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梁某认为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其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已作明某规定,因此,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赔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基于此,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无疑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就运输合同而言,乘客在运输途中出现伤亡事件,是作为承运人所能预见到的正常风险。乘客死亡之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少在一定程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慰。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家庭所遭受损失的物化,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也可以找到致人死亡后给予一定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梁某认为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所以不应由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梁某与案外人黄伟南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和梁某与李某平之间的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梁某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向黄伟南主张侵权责任。因此,梁某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梁某强调应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合理解释,但其却没做到正确解释。从梁某同意受害人李某平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承诺将受害人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起,双方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人的梁某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李某平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尽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梁某对事故无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梁某没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只要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不管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某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受害人李某平乘坐梁某的摩托车被黄伟南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造成李某甲等五人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虽然是黄伟南的违章行为导致受害人李某平死亡,两者间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由于李某平乘坐梁某摩托车,与之又构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李某平的继承人李某甲等五人既可以以侵权之诉起诉黄伟南,也可以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梁某。现在李某甲等五人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起诉梁某,当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某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其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不能证明某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平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梁某应对李某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梁某不具备客运经营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以梁某与李某平之间形成的是无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令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梁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加害者黄伟南追偿。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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