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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因养猪购进我饲料欠款7876元,向我出示了欠条,2009年元月1日被告又购我饲料欠款x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我饲料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某某在经营养猪场期间分两次购买原告高某某饲料,2007年4月21日购饲料欠款7876元,2009年元月1日购饲料欠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高某某出示欠条二张。此后被告养猪场停止了经营。且去向不明,原告也多处查找,均未查找到被告住处和下落,原告高某某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明某某分两次购原告高某某饲料,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款x元和7876元欠据两张,事实清楚,有欠款欠据为凭,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明某某支付尚欠饲料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饲料款x元(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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