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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鞠某、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4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逸格天骄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鞠某、被告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解某,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鞠某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嘉悦精英家园2-6-5AX号房产,向翠微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2年3月4日,翠微路支行与鞠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鞠某向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借款3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年,自2002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翠微路支行与嘉悦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嘉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鞠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于2002年3月6日依约发放该笔贷款,但是鞠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1月已经累计47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嘉悦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鞠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x.99元、逾期借款利息x.75元(计至2008年1月21日);鞠某偿还翠微路支行从2008年1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与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嘉悦公司对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嘉悦公司与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鞠某辩称:鞠某与翠微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嘉悦公司造成的。鞠某购买的该套房产所在小区内的煤气、电、天然气、下水系统均不正常,现已被定为违章建筑,该楼盘超高,且不具备楼距间的要求,无法办理房产证。同时,翠微路支行在审批该笔借款时,在审查开发商资质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应由嘉悦公司承担翠微路支行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悦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鞠某作为借款人,翠微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嘉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翠微路支行2002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鞠某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嘉悦精英园2-6座5AX号的住房(商业用房),向翠微路支行借款3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千分之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鞠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鞠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翠微路支行对鞠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鞠某的还款帐号为x;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某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某失负责;嘉悦公司自愿为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嘉悦公司承诺按翠微路支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鞠某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鞠某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翠微路支行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在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中,鞠某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2002年3月4日,鞠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借据向翠微路支行借款31万元,有关一切事宜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

2002年3月6日翠微路支行向鞠某发放贷款31万元。

合同签订后,鞠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1月24日,累计逾期还款47期。尚欠本金x.99元,利息x.75元。

诉讼中,鞠某对翠微路支行所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鞠某与翠微路支行共同确认鞠某自2006年4月之后未曾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翠微路支行作为贷款人,鞠某作为借款人,嘉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借款合同性质,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鞠某未依约还款,至2008年1月24日,逾期次数已达47次,根据合同约定,翠微路支行有权要求鞠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鞠某所谓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房产手续不能办理,系其与嘉悦公司购房合同关系纠纷,鞠某不能据此抗辩其依据借款合同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翠微路支行关于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诉请中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嘉悦公司作为鞠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角九分及利息二万七千三百元七角五分;(算至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三、被告北京嘉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嘉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鞠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已预交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鞠某与被告北京嘉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马喜领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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