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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14日上午,刘××(另案处理)等人窜入被害人陈××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84元)等,之后,委托刘××(另案处理)销赃,刘××又找被告人刘某某帮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交给他的金项链是赃物,仍于当晚将该金项链拿到宁德市“××首饰店”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当给黄××(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黄××退出7584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陈××、黄××、曾××、刘××、刘××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首饰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没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价值人民币758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德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刘某某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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