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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峡市西峡县驶往三门峡市,当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550M处十字路口与卢氏县X乡X村农民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肇事车主孙某东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以及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杜相良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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