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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在信阳市天伦广场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色赤兔马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袁××、张××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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