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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小桃,江苏远闻(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荣某某,女。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科技公司)、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爱科技公司、荣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提供协议书证明杨某与五爱科技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并在庭审中确认原审被告荣某某系五爱科技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故对原审原告杨某要求原审被告荣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审原告杨某提供的协议书中盖章印鉴为“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项目部”,因五爱科技公司未到庭,且根据五爱科技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其公司未留存“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项目部”印鉴。同时,原审原告杨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印鉴代表五爱科技公司。故原审原告杨某依据协议书要求五爱科技公司支付施工款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原审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杨某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但被上诉人未全部支付施工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五爱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荣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五爱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荣某某差欠上诉人杨某的施工款。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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