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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叶XX,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XX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闫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XX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基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闫XX,被上诉人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日,XX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XX集团公司承建XX公司的XX.中州国际商住楼建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某围、价款等事项。其中该工程的桩基工程由XX基础公司承建。同年7月23日,彭XX与XX基础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某理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州中路X号,工程名称为XX.中州国际桩基工程,项目承包某格暂定230万元。承包某式为:按确定“包某基数,单独核算,结余自留,超支自负”的原则,采取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包某明施工的全过程承包某理。工程项目上缴基数:按工程总造价的4%上缴管理费,税金由XX基础公司代扣代缴。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XX基础公司后,XX基础公司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彭XX。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2010年8月,彭XX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彭XX与XX基础公司对彭XX施工的总造价应为(略).65元扣除防空洞的x元(防空洞由他人施工),及XX基础公司代彭XX垫付混凝土款x元的事实无争议。一审另查明:一、防空洞由他人施工,彭XX垫付材料费7934元;二、XX基础公司已向彭XX付款98万元;三、彭XX以XX基础公司名义向XX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该款至今未退;四、彭XX施工中产生水电费x.12元;五、XX基础公司已代彭XX缴纳其所施工工程中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价格调节基金等费用共计x.56元;六、本案审理过程中,XX基础公司称其还应当代彭XX缴纳所得税8万余元,彭XX对此不予认可,XX基础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缴纳税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彭XX与XX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在彭XX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XX基础公司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彭XX。现双方确认彭XX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略).65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4%的管理费即x.27元,扣除XX基础公司代彭XX垫付的混凝土款x元、钢材款1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x.31元、水电费x.12元,扣除XX基础公司已付的98万元及代彭XX缴纳的营业税等费用x.56元,加上彭XX垫付的防空洞材料费7934元,XX基础公司应再支付彭x.39元。因彭XX与XX基础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彭XX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彭XX本次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彭XX要求XX集团公司、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彭XX曾以XX基础公司名义向XX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先该工程已完工,XX公司应将该1万元退回彭XX。彭XX诉求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基础公司称其还应当代彭XX缴纳所得税8万余元,彭XX对此不予认可,XX基础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缴纳税款的证据,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可待实际产生以后或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XX基础公司辩称,该工程产生的前期费用应由彭XX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并与该工程有关,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XX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XX工程款x.39元;二、XX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XX工程款x.39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彭XX投标保证金x元;四、驳回彭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8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320元,由彭XX承担2320元,XX基础公司承担3000元。

XX基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XX基础公司支付彭XX工程款x.39元及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再向彭XX付款。一审已查明业主至今仍有x.5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XX基础公司,XX基础公司不应支付该款。二、依照合同约定,彭XX应当承担所得税和房租两项共计x.7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

XX集团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及彭XX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查明事实认定与我公司无关已驳回了彭XX的请求。现上诉人的上诉也未涉及到我公司,再次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彭XX答辩称:一、XX基础公司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成结算具备支付条件,XX基础公司怠于行使催要工程款产生的责任应当由XX基础公司承担,否则显失公平。二、XX基础公司主张的所得税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而非针对某一时期、某一具体工程项目,中州国际桩基础施工项目不属于征税对象。XX基础公司未提供已缴纳税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未确定该项目是否盈利的情况下,不能扣除企业所得税。彭XX作为个人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资格,依法不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三、XX基础公司主张的租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彭XX不予认可。

XX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基础公司与彭XX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某理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彭XX已依据合同完成工程施工,XX基础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XX基础公司上诉认为业主尚未向其完全支付工程款,依据其与彭XX的约定,应待业主付款完毕后其才有向彭XX付款的义务。因依据XX基础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由XX基础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业主XX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怠于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彭XX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XX基础公司向彭XX付款后,可依据其与XX公司的合同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关于XX基础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所得税和房租共计x.70元的理由,因该两项费用XX基础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河南XX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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