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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

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南港(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诉讼代理人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母亲。

被告人巫某某。

辩护人韦某某,北仑(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粒冲、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罗泰同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残疾鉴定时间1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6时04分,被告人巫某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货车沿中华路由县环卫站往上思二中方向行驶至上思县X镇X路-民政路X路口时,碰撞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正三轮摩托车被碰撞后向道路东北侧推移的过程中碰触路经此地的行人王××,造成陈××、王××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王××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和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某驾驶肇事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王××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巫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赔偿原告人陈××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巫某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巫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赔偿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巫某某辩称其当时醉酒开车,对于发生的事情,其不是记得很清楚,其并非故意逃跑只是喝醉酒没意识而已,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巫某某不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巫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是因为酒后意识不清,不是故意逃逸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辩称,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被保险车辆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没有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6时04分,被告人巫某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上思县环卫站往上思二中方向行驶(由南往北),陈××驾驶桂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民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上思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时,巫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碰撞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正三轮摩托车被碰撞后向道路东北侧推移的过程中碰触路经此地的行人王××,造成陈××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的人体损伤程度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某驾驶肇事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7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王××受伤后,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共x.9元,医嘱全休共3个月。王××的伤残等八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支付复印病历费用、邮费及伤残鉴定费753元,支付保全费258元。

陈××受伤后,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天,医疗费1319.5元,救护车费448.9元;于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医疗费5767.52元,医嘱全休1个月;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5日在上思明江中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1931.6元。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支付邮费及伤残鉴定费723元,支付三轮车修理费998元。

肇事的桂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12日16时05分,上思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在县国土局门前路段,有一辆低速货车撞到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有人受伤严重,肇事的货车已经逃逸。经查,巫某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低速货车从上思县X镇明江市X路往上思二中方向行驶,行至民政路路口时,与陈××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又撞到行人王××,造成王××、陈××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2、被害人陈××陈述,2009年8月12日下午,其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国土局大院出来准备回高加村派立屯,当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民政路行驶到中华路路口时,其正三轮摩托车不知被什么东西撞到,之后其就昏迷了。

3、被害人王××陈述,其跟随父亲王××在县城从事装修工作。2009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其从中华路国土局大门沿着中华路白色的人行横道走向对面的新万通超市准备回租住房,刚走几步就被车撞到,其受伤昏迷。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5、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6、上思县公安局公(上交)鉴(法活)字[2009]X号、[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仲建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陈××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结论已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人巫某某及被害人家属郑××、被害人陈××。

7、上公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合格,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不合格。

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化检字第X号、X号乙醇定性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巫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x/x,属醉酒。陈××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该结论已于2009年8月14日通知被告人巫某某及被害人家属郑××、被害人陈××。

9、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巫某某及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经过证实,2009年8月12日17时许,巫某某被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接受调查,并在上思县文山停车场找到因交通事故碰撞导致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损坏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

10、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陈××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上思县明江中医院住院.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天,医药费1319.5元,救护车费448.9元;于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医药费5947.52元,医嘱全休1个月;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5日在上思明江中医院住院18天,医药费1931.6元;王××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药费共x.9元,医嘱全休共3个月。后因鉴定陈××支付邮费及伤残鉴定费723元,王××支付复印病历费用、邮费及伤残鉴定费753元,陈××支付三轮车修理费998元,王××支付保全费258元。

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王××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12、事故现场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13、被告人巫某某供述,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酒后驾驶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环卫站沿中华路往上思二中方向行驶,行至中华路县X路段时,其感觉车振动了一下,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之后其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将车开到上思县文山停车场停放。后来经查看公安机关在上思县X路X路叉路口设的监控录像,发现其驾驶的低速货车撞到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和一个走路的男青年,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和那个男青年受伤。

14、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的身份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并非故意逃逸只是酒后意识不清,不是故意逃逸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巫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发生严重碰撞,造成其驾驶的车辆的挡风玻璃破裂,作为驾驶人应当知道车辆已经肇事,并且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也供述在案发时感觉车辆好像撞到什么东西,证实被告人巫某某当时并非酒后意识不清,但被告人巫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对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提出其没有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人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醉酒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0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误工费40元×58天=2320元、护理费38.4×28天=1075.2元、救护车费449元、鉴定费723元、三轮车修理费998元、残疾赔偿金3690×20年×10%=7380元,上述8项合计为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仲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9元、复印病历费用、邮费及伤残鉴定费共为7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护理费38.4×24天=921.6元、误工费38.4元×114天=4377.6元、残疾赔偿金3690×20年×32%=x元,上述7项合计x.1元。上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三轮车修理费99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于医疗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巫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3166元、三轮车修理费998元。余下的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648.2元由被告人巫某某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2元、医疗费用6834元。余下的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共x.9元由被告人巫某某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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