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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再民初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原审原告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元月9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原审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0年3月26日借我现金9327元交承包款,2001年已还1000元下欠8327元,后被告外出打工,2002年11月被告回来盖房,我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复房盖齐后一次付清,并形成了文字,但房盖好后被告至今未还下欠的现金8327元,故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并付借款利息5000元。

被告原审缺席未提出答辩。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乙于2000年3月26日借原告现金9327元,2001年已偿还现金1000元,下欠现金8327元,被告于2002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8327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清偿该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甲现金83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2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6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抗诉机关抗诉事实及理由,本院(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事实及理由:1999年刘某乙欠村委承包款6720元,2000年刘某乙欠村委承包款2170元,合计欠村委承包款8890元。刘某乙从未借刘某甲个人钱交村委顶自己的承包款,村委帐上至今有刘某乙欠款。刘某甲起诉刘某乙属诉讼主体错误。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不经质证就认定刘某乙借了刘某甲的钱,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刘某甲通过申请执行,刘某乙被迫交了x元执行款。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理由是2004年11月20日送给刘某乙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王凤梅”签名不是王凤梅本人所签,王凤梅也不是刘某乙之妻,而是其母亲,其母亲在其弟刘某周家居住,其母亲不是刘某乙同住成年家属,刘某乙夫妇长年不在家,什么时间开庭并不知道,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辩称,1999年、2000年刘某乙欠村委土地承包款共计9280元,无钱还,我帮其垫付还了承包款。2000年3月26日刘某乙给我出具了一张9327元的借条,承包款加上利息是9327元,2001年还我1000元,下欠8327元。2002年11月10日刘某乙又给我出具了欠款条一张,经催要不还,我起诉刘某乙还款诉讼主体合法。刘某乙的母亲一直跟刘某乙生活,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不违法,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1999年原审被告刘某乙欠洼刘某委承包款6720元,2000年欠村委承包款2560元,计9280元。原审原告刘某甲时任村委会主任,愿意替原审被告垫付上交承包款,原审被告同意。2000年3月26日原审原告计算承包款9280元及利息是9327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甲款玖仟叁佰贰拾柒元正(9327元)、借款日期:2000、3、X号、借款人刘某乙”。借条上按有指印。2001年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1000元,下欠8327元。2002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条,内容:“关于我所欠的承包款有刘某甲给我已垫付过啦,在2000年3月26日我已给刘某甲写的有一个欠刘某甲玖仟叁佰贰拾柒元的条,在2001年已还了壹仟元还下欠款捌仟叁佰贰拾柒元正,房盖起后一次还清,分文不欠。注:如大队帐面在有我欠承包款欠款一概不还。欠款人刘某乙、2002、11、10”。欠款条上按有指印。借条和欠款条内容是刘某甲写的,刘某乙名字和指印原审原告陈述是刘某乙本人签的和捺的指印。原审被告代理人对借条上的刘某乙签名和指印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欠款条上刘某乙的签名认可。原审被告承认让原审原告为其垫付上交承包款这一事实,2001年偿还原审原告1000元,在2002年纪检会查洼刘某委帐时调查了原审被告欠承包款一事,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没有给其垫付承包款,不愿偿还下欠8327元。2004年11月8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执行,2008年2月2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承包款8327元及利息共计x元。原审原告主张已给原审被告垫付了承包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洼刘某委帐页:1999年10月6日现金收入凭单一张(记载收99年承包款x.4元),1999年承包地款化名册某张(化名册某包括刘某乙6720元),99年10月6日发包上交收入收99年苹果地承包款x.4元帐页一张;2000年9月30日现金收入凭单一张(记载收2000年承包款x元),收2000年承包款名单一张(包括刘某乙2560元),2000年9月30日发包上交2000年承包款x元帐页一张;还提交了扶审会查字(2002)第X号扶沟县弘正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2008)02周口市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用以证明通过审计洼刘某委帐显示刘某乙交了承包款。2004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未偿还8327元欠款时从村委帐上支出原审被告承包款8327元。2008年原审原告因涉嫌贪污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正在上诉中),该判决中涉及原审被告承包款8327元,本院认定刘某甲在没有收回刘某乙承包款8327元情况下,2004年7月16日从村帐上支出8327元属职务侵占。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原告未给原审被告垫付承包款,原审被告提供(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经查证,没有刘某甲为其垫付承包款的证据”及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不了垫付承包款为依据认为原审原告未垫付承包款。原审被告还提出欠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给付利息不当,不应判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甲提供的洼刘某委帐页能够证明1999年村委收的承包款包括刘某乙的6720元,2000年村委收的承包款包括刘某乙的2560元。刘某乙本人未向村委交纳承包款,证明原审原告刘某甲为其垫付上交承包款事实存在,原审原告主张为原审被告垫付承包款的理由成立。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检察机关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出原判决支付承包款利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在催要后不还可以要求利息并无不当,且检察机关对利息部分未提出抗诉,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乙的承包款8327元主要审查的是原审原告2004年7月16日从村委帐上支出刘某乙承包款8327元是否合法,是否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依此判决证明原审原告未为其垫付承包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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