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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姚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姚某、倪某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姚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顾某某与同事戚某某共同乘坐出租车,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被告倪某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53元(人民币,以下同)、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630元、护理费443.3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20,160.30元。

被告姚某、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8时25分,被告姚某驾驶被告倪某的沪x轿车(载乘方某某、姚某某)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公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吴某某驾驶沪x轿车(载乘顾某某、戚某某)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方某某、姚某某、顾某某、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69.1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右上唇挫伤,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略)代理费2,000元。经查,原告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代理人。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完税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戚某某共同分享)。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作为车主,疏于管理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669.10元。2、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174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因伤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金融业)每年124,6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个月,确认为10,388.5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1周,确认为28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周,确认为420元。7、(略)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足以使用金钱方式来弥补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3,93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089.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842.50元);余款1,8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倪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3,931.60元;

二、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1,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姚某、倪某负担9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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