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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家洼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景家洼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原为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11日夜12时左右,我下夜班驾摩托车回家,行至郏景公路X路段时,被一辆汽车撞到,肇事车辆逃逸,后经公安巡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我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我先后在汝州市医院、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14个月之久,期间被告方仅仅支付给我6000元,对其他赔偿不予支付。2008年5月,我就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为5级伤残,并需进行后续治疗。本案经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最终裁决被告支付我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89元,对于该裁决我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适用2006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而应适用法庭辩论的上年度标准,另外,对于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工伤医疗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我因公伤引起的继续治疗费。

被告景家洼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7年4月8日书写的申请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其受伤一事已进行了民事权利的处分与矿方已无纠纷,如起诉矿方,应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该申请书,申请书实际上是民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表明对仲裁裁决哪一项不服,而是单纯提起民事诉讼;3、继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才能确认,原告应另行仲裁或起诉,该部分起诉不予支持;4、要求适用法庭辩论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适用事故发生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6年6月到被告景家洼煤业公司上班。2007年3月,任掘进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1日夜12点左右,原告胡某某下夜班驾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辆汽车撞到,肇事车辆逃逸,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和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治疗,累计住院363天。2008年4月8日,被告景家洼煤业公司支付了原告胡某某6000元费用。被告景家洼煤业公司没有为胡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8年5月28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郏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9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顶山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鉴定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后胡某某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月19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09年2月19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4月20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2.1元、申诉人垫付的医疗费x.5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4元。二、以上款项共计x.89元,扣除被诉人已经支付给申诉人的6000元,剩余部分x.89元,被诉人应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另查明:一、2006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92元;二、事故发生前7个月胡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28元;三、2007年4月8日,原告胡某某治疗期间,其妻李某连到被告景家洼煤业公司请求救济,景家洼煤业公司让其写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某某)被撞伤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过重的医疗费,申请矿方及队里能给予适当照顾、救济。无论矿方给与多少,本人都不再因此次受伤一事再与矿方发生任何纠纷。不胜感激”还有胡某某、李某连的签名及指印。申请书下方有矿方人员的的签字和签名,内容为:“经矿领导及本掘进队队长协商,同意一次性救济胡某某同志陆仟元正生活费、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郏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顶山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书、郏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胡某某的劳动是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胡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五级伤残,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原告胡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至今已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应视为受伤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计算标准应适用2006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胡某某请求“适用法庭辩论的上年度标准”的理由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被告辩称“对该部分起诉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申请书实际上是民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理由,经查,所谓申请书非民事合同且该申请书内容显示公平,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计算方法应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828元乘以16个月)为x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92元乘以16个月)x.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92元乘以56个月)x.4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人工资828元乘以8个月)6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363天乘以70%)为7623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本人工资828元乘以12个月除以365天乘以363天)为9881.56元;7、医疗费x.59元;8、伤残鉴定费300元;9、交通费7.4元。以上总计x.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为x.35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第31条、第34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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