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费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略)-3,身份证号:x。(系原审原告罗某生之女,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
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罗某生因病去世,其女罗某某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申请参加诉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确认其受益人身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此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经审查,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某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罗某某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罗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罗某某负担6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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