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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敖),男,生于1938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洲,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杨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12国道1101公里+800米(灌涨街X路口)处,追尾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灌涨卫生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等多处骨折,200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33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先予垫支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于2007年7月13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徐某某的机动车辆和原告杨某某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x.6元;2、残疾赔偿金:4454×10年×10%=4454元;3、误工费:30元/天×305天=91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30元/天×235天=x元,出院后:1人×30元/天×70天=2100元;5、营养费233天×10元/天=2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3天×10元/天=2330元;7、交通费410元;8、财产损害:人力三轮车:500元。合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中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超出认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250元。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x.6元错误。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未查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赔偿数额应直接在赔偿限额内理赔,不应按分项计算损失,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赔偿数额未超出上诉人理赔义务。

在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交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豫x号机动车于2007年7月12日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商业险一份。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徐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上诉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某与徐某某对被上诉人杨某敖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均符合赔偿标准和范围,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赔偿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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