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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加利迅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琦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加利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迅公司)。住所地:汕尾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陈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琦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福田大厦西座X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加利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琦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笔座(磁力吸挂式)”的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并于2001年4月4日予以授权公告。2003年6月30日,原告交纳了专利年费900元。琦隆公司对原告上述专利的法律状态没有异议。

2001年10月25日,瑞科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红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带笔的时钟笔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8日授予戴红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O(略)。4。琦隆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专利的公告附图。原审法院在(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瑞科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红周虽然就同类产品申请了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已获得授权,但申请和获得授权的时间均在原告之后。瑞科嘉公司D188产品的设计缺乏创新,其生产与原告专利相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2月5日,琦隆公司与瑞科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销售合某》,约定:瑞科嘉公司将其生产的悬挂笔D188产品。按需方订货量销售给琦隆公司,单价暂定11元,合某期一年,并由瑞科嘉公司对产品质量和产权问题负责。

2002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调处。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2003年12月22日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188悬空笔与原告专利“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在2002年2-10月份一共卖出D188悬空笔产品9718只。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出售与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予制止;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所以对原告请求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超出了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也不予支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为:1、被请求人(本案被告)停止销售D188悬空笔产品;2、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驳回请求人(本案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对该处理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销售D188悬空笔的数量是9718个,而被告提交的送某只记载有1000多个,所以其他没有对应送某的8000多个是由被告生产的。而被告则辩称由于对公司财务资料保管不规范,其余送某和收款收条现已无法找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某、送某和收款收条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与瑞科嘉公司串通作假,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产品宣传资料、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合某、送某、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某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琦隆公司销售的D188悬空笔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属同类产品,且极为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难以分清两者的区别,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琦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琦隆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被告与瑞科嘉公司签订过买卖D188悬空笔的合某,虽然未能提供全部送某和收款收条,但被告的解释合某,可以采信。另外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权,且被告能够说明侵权产品是从瑞科嘉公司购买而来,因此琦隆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局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的行为没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因此不必赔礼道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加利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陈某前后矛盾。所谓与瑞科嘉公司的合某、送某等是与瑞科嘉公司串通作假。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某、送某、收款收条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D188悬空笔有合某来源。请求:1、撤销(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琦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琦隆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加利迅公司专利号为ZL(略)。8、名称为“笔座(磁力吸挂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琦隆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188悬空笔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琦隆公司与案外人瑞科嘉公司签订销售合某,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188悬空笔是从瑞科嘉公司购买而来,且当时瑞科嘉公司的悬空笔产品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上诉人琦隆公司购货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能够说明产品合某来源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加利迅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琦隆公司与瑞科嘉公司串通作假,其销售的D188悬空笔没有合某来源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琦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某、收款收条、送某等已经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瑞科嘉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知识产权局已作出责令被上诉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不再重复处理的考虑,对上诉人加利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加利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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