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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韩XX(已判处刑罚)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源一中家属院,撬开X号楼一单元X楼闫XX家门,盗走联想电脑一台,价值90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韩XX将电脑搬到轿车上后,又先后撬开X号楼张XX和赵XX两家的防盗门,盗走张XX家索爱牌DVD一部,价值180元;盗走赵XX家金项链一条,价值35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80元。

2、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韩XX窜至济源市济水大道商办家属院,将李XX家门撬开,盗走现金600元。

3、2011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韩XX窜至济源市济水大道商办家属院,将王XX家门撬开,盗走电脑(组装)一台,价值179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部,价值24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250元。

4、2011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韩XX,窜至沁阳市房管避家属院,将吕XX家的防盗门撬开,盗走黄金观音坠子1个,价值976.5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318.5元,金佛吊坠1个,价值1235.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530.5元。后又窜至沁阳市X区建筑公司家属楼,将聂XX家的防盗门撬开,盗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44.5元、黄金耳坠一对价值1655.5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13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6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韩XX的供述;被害人闫XX、张XX、赵XX、李XX、王XX、吕XX、聂XX的陈述;证人原某、魏某、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戒毒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小撬杠一个、螺丝刀套件一套七件、扳手一把、折叠刀一把;鉴定结论:沁阳市、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撬杠一个、螺丝刀套件一套七件、扳手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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