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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诉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董事长。

原告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各一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的南阳侨信项目部提供建筑用砖,用于项目建设止项目完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7年11月27日被告的南阳侨信项目部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0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07年11月27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欠条壹张,用以证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南阳侨信项目部欠原告砖款x元。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实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向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南阳侨信项目部提供建筑用砖,2007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共欠砖款x元,被告的南阳侨信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汇普砖款总计壹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x.00〉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大厦项目部张2007、11、27”并加盖“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公章。之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南阳市汇普新型建材厂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给被告的南阳侨信项目部提供货物,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应及时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属不当行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系被告的一个部门,不具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有欠条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此货款理应按期支付,所以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南阳市汇普新型建筑建材厂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兴军

审判员叶厚献

审判员宋良中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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