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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马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栾某(兼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兼原告周某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某。

原告周某乙(某)。

被告上海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傅某、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栾某(兼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兼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诉称,原告均系患者周某根的亲属,2008年7月周某根自查发现其左上腹有一肿块,即至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同年8月5日以腹部肿块入院治疗。入院后进行了各项检查,周某根曾向被告医生提出内科会诊,但被告医生予以拒绝,且没有将相关的胃镜、CT、腹部CTA检查结论告知周某根及原告。2008年8月14日被告为周某根行腹部巨大肿块切除术,8月16日被告在周某根病情仍危重的情况下,将周某根从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之后,周某根病情日渐恶化,于8月24日在被告医院死亡。鉴于被告医生在手术前没有仔细阅读周某根的相关CT、CTA影像片及报告,在报告已经提示淋巴瘤可能并建议穿刺活检的情况下,不进行分析,没有进行鉴别诊断加以明确诊断,腹股沟淋巴结肿大未做活检,以致误诊,造成采用手术切除腹部巨大肿块的错误治疗方式。由于被告采取不适当的手术方式,周某根手术创伤很大,造成周某根术后发生类白血病反应,加重病情,影响了对周某根给与及时、正确、有效的放疗等治疗。因被告未能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使周某根发生DIC,导致周某根死亡。另被告当时没有发出病危通知书,刻意掩盖真实情况,侵犯了患者周某根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同时,被告为掩盖自身的诊疗过错,隐匿或销毁病史资料,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9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陪护费人民币2,615.0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190元,共计人民币176,630.80元的50%,计人民币88,315.40元,并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略)代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及病史复印费用人民币72元。

原告傅某、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户籍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某医院辩称,2008年8月5日患者周某根因“左上腹肿块”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同年8月14日行单纯进腹探查术(腹腔巨大肿块切除),术中冰冻切片报告示‘小细胞肿瘤’淋巴瘤可能大,决定不做进一步手术。术后周某根转入ICU病房,同年8月25日冰冻石蜡病理诊断报告病理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滤泡型-3级。因病情恶化,周某根于8月26日死亡。鉴于被告在周某根入院后术前准备充分,手术指征明确,术中处置合理,术后监测及处理积极,对周某根的诊疗过程完全符合外科诊疗常规。周某根病情变化及最终死亡,系其本身疾病病情恶化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也没有隐匿或销毁病史资料的情况,且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表示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医院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存在病程录中无2008年8月8日周某根CT、CTA影像检查报告的记录、没有8月14日床边胸片的影像片和报告、8月18日血液科会诊无会诊单、手术护理记录上手术名称与实际手术不符等情况,另被告对封存的病历资料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操作,故被告存在将部分报告隐匿或销毁的情况,上述病历资料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原系患者周某根(已故)的妻子,原告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系傅某和周某根的子女。2008年8月5日患者周某根因“发现左上腹肿块1年余”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查体:左侧腹股沟淋巴结无压痛、质韧、活动度差。腹软,无明显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左上腹可及一肿块,直径10cm,质韧,活动可,边界清。初步诊断:腹部肿块。8月8日腹部CT:肠系膜根部占位;胰周、腹主动脉旁、肠系膜根部多发淋巴结肿大;左侧心膈角处类圆形软组织密度影,肿大淋巴结可能。胆囊壁厚。少量腹水。同日腹部CTA示:腹部动脉起始处钙化伴狭窄;肝左叶小片状低密度灶;左后腹膜占位,与肠系膜上动、静脉关系密切;胰周、腹主动脉旁、肠系膜根部多发淋巴结肿大;左侧心膈角处类圆形软组织密度影,肿大淋巴结可能;胆囊壁厚。8月14日周某根在全麻下行单纯进腹探查术(腹腔巨大肿块切除),手术记录记载:见腹腔内乳白色液体约x,较混浊,无臭味。盆腔内有积液,性质同腹腔。小肠系膜、横结肠系膜根部巨大占位性病灶,直径约15cm大小,表面光滑,质中等偏硬,固定。术中切取部分组织送冰冻切片,报告为“小圆细胞恶性肿瘤”,淋巴瘤可能大。经讨论,决定不做进一步手术。关腹,未置引流管。术后周某根转入外科ICU病房治疗。术后予抗感染、补液、对症等治疗。8月16日,周某根转入外科普通病房。8月20日,周某根意识清晰,呼吸困难,给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机械通气。DIC全套提示周某根有DIC倾向,告周某根家属病危。8月25日,病理诊断报告示:非霍奇金淋巴瘤,滤泡型3级。免疫表型:B细胞。8月26日17时12分宣告周某根临床死亡。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周某根死亡原因为DIC、非霍奇金淋巴瘤。为治疗周某根上述疾病,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989.73元(包括现金及帐户支付)。原告方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对相关病历资料予以复印,并与被告共同对周某根的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原告方花费病历复印费人民币72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傅某、周某甲支付了聘请(略)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傅某提出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实物封存单上“傅某2008年9、5日”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书面申请对上述实物封存单上“傅某2008年9、5日”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A-X号),鉴定意见为送检《实物封存单》上的“傅某2008年9、5日”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傅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另原告方认为周某根病历资料中2008年8月14日《病家收信回证》中傅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2008年8月20日至8月25日病程录中上级医师签名处的“季晓频”的签字及日期为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的,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及综合鉴定,2009年1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181-X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病家收信回证》上的“傅某”签名字迹与傅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2008年8月25日”、上级医师签名处的“季晓频”签字字迹是否系一次性书写形成,难以结论。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方对上述两份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则表示均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周某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行为与周某根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沪黄某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周某根与上海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沪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2008年8月5日,患者周某根因“发现左上腹肿块”入住被告医院。经影像学检查发现腹部肿块,为明确诊断,进而确定治疗方案,被告予“剖腹探查术”,手术指征明确。术中取部分组织送冰冻切片,提示淋巴瘤可能,故终止手术,关腹。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8月25日最终病理报告明确为非霍奇金淋巴瘤;2、根据病理报告中大体标本的描述:术中所取标本大小分别为1cm、0.8cm、0.6-1cm、2cm,故患方认为被告行“巨大肿块切除”依据不足;3、患者术后发生白细胞增高,出现大量幼稚细胞,血小板减少等表现与淋巴瘤疾病有关,被告给予了对应的治疗措施。2008年8月20日,患者发生呼吸困难,被告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机械通气等抢救措施,终因疾病迅速恶化,于8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疾病本身的严重性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4、根据送鉴病史资料,入院记录中描述的“左侧腹股沟淋巴结无压痛、质韧、活动度差”未得到上级医师的认同,上级医师多次查房和病史记录均表明未发现肿大浅表淋巴结,故认为患者腹股沟淋巴结肿大依据不足;5、被告存在病史记录和手术名称欠规范等不足,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患者周某根与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元。原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中华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不受理周某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表示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故不予认可。被告则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收据、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A-X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181-X号)、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沪黄某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医学会沪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关于不受理周某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根据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周某根因“发现左上腹肿块”入住被告医院。经影像学检查发现腹部肿块,为明确诊断,进而确定治疗方案,被告予“剖腹探查术”,手术指征明确。术中取部分组织送冰冻切片,提示淋巴瘤可能,故终止手术,关腹。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8月25日最终病理报告明确为非霍奇金淋巴瘤。周某根术后发生白细胞增高,出现大量幼稚细胞,血小板减少等表现与淋巴瘤疾病有关,被告给予了对应的治疗措施。2008年8月20日,周某根发生呼吸困难,被告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机械通气等抢救措施,终因疾病迅速恶化,于8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疾病本身的严重性是导致周某根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结论为周某根与被告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虽然有“被告存在病史记录和手术名称欠规范等不足”的文字记载,但确认与周某根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予以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称被告当时没有发出病危通知书,刻意掩盖真实情况,侵犯了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但根据病史资料中的《病家收信回证》,被告已经告知了周某根的亲属,当时周某根病危,原告傅某虽然表示该《病家收信回证》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181-X号)的鉴定结论,送检的《病家收信回证》上的“傅某”签名字迹与傅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16,717元,由原告傅某、周某甲、周某甲某、周某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傅某、周某甲、上海某医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周某甲某、周某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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