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春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红,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春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个人在溧河乡X路边开一农机修理站,尹某某由其父尹某田(2008年底因车祸死亡),担保向我分三次借款x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壹分,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壹分,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3份,合款x元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钦赐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钦田站系张某某私人经营。
3、被告尹某某身份证,证实借款时被告用其本人身份证做为抵押。
4、同意抵押证明书
5、证人李xx出庭证言
6、证人聂xx出庭证言
5、6证实原告张某某在钦田村开一农机修理站,人们统称钦田站。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钱是借钦田站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借款人是被告父亲,利息双方未约定,低押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宋xx出庭证言,证实2008年(9月历)腊月22日晚饭后尹某田拿钱到公路边钦田站还钱后发生交通事故。
2、尹xx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上的名是被告父亲让被告签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原告张某某在溧河钦赐田村X路东边经营一农机修理站(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经营多年,简称为钦田站。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1月24日间,被告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钦田站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尹某田,2007、9、4身份证x。”“借据,今借钦田站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尹某田2007、10、X号,x”、“借据,今借钦田站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尹某某,2007、11、X号,身份证号x,(2008年阴历)腊月22日晚担保人尹某田被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借具系向钦田站出具并未向原告借款为由一直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1、原告张某某在钦赐田村路东经营一农机修理店,因经营多年,简称为钦田站,现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付欠款,应限期给付。3、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钱是借钦田站的钱,并不是借原告的,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3份,同意抵押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钦赐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推定被告系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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