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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公司诉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原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大道X号《X大厦》第X层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大道X号《X大厦》地下车库的8只车位(号码分别为:10、35、49、67、68、71、102、113)产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待政策允许后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协议》签署后,因被告欠案外人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付款指令将前述车位转让款150万元支付给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并根据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将其中的90万元直接支付给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剩余60万元支付给了上海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履行了购买上述车库的付款义务。2005年5月,被告致函原告再次确认待政策允许后及时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登记过户,并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之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大道X号《X大厦》地下车库8只车位(号码分别为10、35、49、67、68、71、102、113)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是因为当时车库属人防工程,故被告承诺等可以办理产证后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之后,车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了,但被告并不知道,故未及时与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因为被告拖欠银行贷款而被诉讼,地下车库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尚未解封。现只能等被告还清贷款,解除查封后为原告办理车位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大道X号《X大厦》第X层办公用房的所有权人。2003年6月13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取得甲方拥有的《X大厦》第X层办公房,甲方将《X大厦》地下车库8只(号码为:10、35、49、67、68、71、102、113)车位的使用权(作价150万元)归乙方所有;《X大厦》地下车库因暂时未能办理产证,对此,甲方对其真实性负责,甲方承诺,一旦政策规定允许,保证将上述8只车位的产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办证的所有费用(含补价、契税等)由乙方承担;上述车位价款,乙方须于2003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指令》,明确:因我司欠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请贵司与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沟通,将购买我司《X大厦》8只地下车库的款项150万元直接支付给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特此指令。同时,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函》,明确:X集团公司委托贵司支付给我司的款项150万元,请贵司将其中的90万元直接支付给我司,剩余60万元支付给我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月13日,原告支付上海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万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又支付上海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0万元,当天,原告另支付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90万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我司与贵司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贵司取得《X大厦》地下车库8只(号码为:10、35、49、67、68、71、102、113)车位的所有权。我司再次承诺,待政策新规定允许后,即将车库8只车位的产权证办理给贵公司。

另查明,《X大厦》地下车库只有土地使用证。《X大厦》地下车库10、35、49、67、68、71、102、X号车位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委托付款指令》、《付款函》、银行进帐单、《公函》、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函》,被告应当在政策允许后,协助原告办理其向被告购买的《X大厦》地下车库10、35、49、67、68、71、102、X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X大厦》地下车库10、35、49、67、68、71、102、X号车位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政策是否允许办理上述车位产权过户未予举证,其次,即使政策已允许上述车位办理过户,因该车位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至今仍未解封,故目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位的过户手续,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办理过户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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