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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业主,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上海市东高地(略)。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东高地(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辩护人蔡某、证人朱某某、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惠某承租本区X路X号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招募曹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担任管理人员,采用交纳押金、管理费、限制外出、统一结帐、住宿、服装等手段管理控制崔某丙、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1月22日下午,该店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记帐单据、租赁合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惠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惠某提出其没有组织卖淫。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惠某对美容店内卖淫活动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惠某知道店内卖淫行为,惠某应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惠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惠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经营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惠某雇佣曹某某、朱某某为店内管理人员,先后招募了崔某丙、陈某、李某某等女子,采用收取管理费、约定分成比例、统一结帐、统一食宿、统一着装等方式,组织上述女子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2009年1月22日下午,该美容美发店被公安人员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店老板是惠某;该店有卖淫活动,老板规定小姐缴纳管理费、押金、食宿费、服装费等,要求小姐外出请假,与小姐约定分成比例,一般情况惠某每天到店里与小姐结帐;

2、证人崔某丙、黄某乙、李某某、魏某、陈某证言,证实先后至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工作,并在店内卖淫,店内有朱某某、曹某某管理,外出请假,卖淫所得要上交统一结帐,在店内工作要交管理费、伙食费、服装费、押金某。证人崔某丁证言还证实,2009年1月22日下午,与1名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抓获。

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2日下午,到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嫖娼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金某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惠某租赁了浦东新区X路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

5、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2日至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检查,发现店内有卖淫活动,遂依法传唤了相关人员。

6、记帐单,证实黄某乙、陈某、魏某等女子记录的于2009年1月22日在店内的卖淫所得。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惠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证人崔某丙当庭陈某其在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的卖淫行为系自发的,卖淫所得也归其个人所有。该证言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某明显不一致,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对美容店内卖淫活动的规范性及卖淫所得的分配等方面的陈某能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而其当庭所作陈某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当庭陈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惠某及辩护人提出惠某不知道店内有卖淫活动,惠某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店内有卖淫活动,惠某作为该店唯一的经营者,决定店内的经营活动,且惠某基本每天至店内结帐,惠某当庭辩解对于店内有卖淫活动并不知情的辩解显然有违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于采信;同时,证人证言也反映了店内的卖淫活动是有序的、有组织性的,即被告人惠某规定了卖淫活动的结帐方式、分成比例,向卖淫女收取管理费、统一着装、宣布纪律,以此规范卖淫女在美发店内的卖淫行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碧海蓝天美容美发店为据点,招募、容留多名女子在店内卖淫,并实际指挥、管理卖淫行为,以此达到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意图,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杨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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