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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叶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通过各自的长辈介绍相识。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市百一店一楼周某生柜台、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用来做聘礼的礼物,后购买了一条铂金项链及两只铂金吊坠。次日,原、被告又共同前往新世界百货公司、原告为未来的岳母购买了一对足金耳环。该三项物品原告在购买后连同发票一起都交给了被告。现由于双方未能成婚且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些聘礼(一条铂金项链、两只铂金吊坠、一对足金耳环)。另原告于7月25日还为被告购买了索爱手机一只、与被告第一、二次逛街约会时为被告购买了一件衣服和一副太阳眼镜,现也要求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09年7月25日取款人民币x元,交给了原告,用来购买金饰品;2、聚餐录像及摘录,证明双方家长已见面吃定亲酒席并确定了以婚姻为基础的亲戚关系;3、照片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恋爱关系及双方的亲密程度,且已得到双方父母认可、定下了婚事;4、帮女郎录像,证明彩礼的构成及原告钱的来源;5、2009年7月25日原告购买项链的第一百货商店黄某首饰销售凭证及营业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并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送给被告的铂金项链、铂金吊坠和足金耳环,故谈不到返还的问题。关于手机、衣服和太阳眼镜,原告确实给过被告,但这是双方谈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送,并非彩礼,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是恋爱关系,双方家长对此表示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定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是恋爱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佩戴的项链、身上的衣服等就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委托居委会处理有关问题,居委会的陈述中认可被告收到过一些东西,指的是手机、衣物和太阳眼镜,并没有说收到首饰;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首饰的正式发票,只提供了商店内部销售凭证的复印件,上面没有客户名,不能证明原告付款购买首饰然后将其送给被告,另营业员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词无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故未能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买手机一只、衣服一件、太阳镜一副。2009年7月25日,原告父亲曾从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中取出人民币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2009年7月25日用父亲给的钱款为被告购买了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两只、足金耳环一对,该三项物品及之前购买的衣服、太阳眼镜、手机均为原告为结婚送给被告的聘礼,因双方最终未能结婚且被告已另外成婚,故被告应将原告曾经送给被告的所有物品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本人不持有首饰的购物发票,其提供的销售凭证上亦无客户名称以证明其购买首饰这一事实,两位商店售货员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故原告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系争首饰并将其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事实。现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有关手机、太阳眼镜和衣服,属生活用品且价格较低,考虑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本人亦在法庭上陈述该些物品系双方约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礼物,故其性质应属恋爱期间的赠与,和民间俗称的结婚彩礼应有所区分,原告要求返还该些物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叶某返还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两只、足金耳环一对、手机一只、太阳眼镜一副、衣服一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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