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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外号“叫花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方雄、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兰枚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自家门口与居住在附近的堂弟马某乙发生口角,然后马某甲手持一把长柄柴刀走出家中,走到本组马某岔路口处时,与走过来的马某乙相遇,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遂后被告人马某甲持柴刀将马某乙的头顶右侧砍了一刀,致使其左顶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之后又朝后背连砍几刀,被害人马某乙当即倒在地上,被告人马某甲见状离开现场,尔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马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俊、丰某某、钦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自家门口,看到居住在附近的堂弟马某乙请了一些人插秧,其中还有姐夫钦某某也在帮马某乙插秧,便对站在田边的马某乙喊到:“马某乙,姐夫都帮你插秧了,你要给他弄点中饭吃”。马某乙回应到:“关你X事(骂人的脏话),他们给我插秧不要你管”。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然后,马某乙拄着拐棍从田坎上走下来,朝马某岔路口走过来,被告人马某甲认为马某乙要来打他,便手持一把长柄柴刀走出家中,走到马某岔路口处时,与走过来的马某乙相遇,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遂后被告人马某甲走到马某乙的身后,趁马某乙不备,持长柄柴刀将马某乙的头顶右侧砍了一刀,被害人马某乙当即倒在地上,被告人马某甲又朝马某乙后背连砍几刀之后离开现场,尔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马某乙被砍伤后,致使其左顶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案发当日马某甲在自家门前骂他,他回应了几句,当他拄着拐棍走到马某路口时,马某甲从家中拿着一把长柄柴刀,将他头部和身上砍伤;他还证明了马某甲平时喝了酒就要和他吵架。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马某兵系马某乙的儿子,他证明2009年5月23日上午在自家责任田里插秧,听到马某甲与他父亲马某乙相骂,然后看见马某乙拄着拐棍出了家门往坡下走去,接着,听见马某甲的声音也往坡下去了。和他们一起插秧的钦某某怕出意外,也跟着到坡下去看。过了几分钟,就听钦某某说马某乙被马某甲砍伤了,他便将父亲马某乙送到江市卫生院治疗,他并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他还证明平时马某乙与马某甲喝了酒就要吵架;

②、证人马某俊证明2009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正在自家的责任田里种西瓜,看到马某甲和马某乙吵架后,马某甲拿着一根棒子一样的东西,朝马某乙的头部和身上打了几下。因他责任田距打架的地方有150米左右,后来到现场看了一下,才知道那个象棒子一样的东西是长柄柴刀。他还证明如果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都喝酒,就经常吵架;

③、证人丰某某证明2009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看见马某甲从家中走出来,手里拿着一把长柄柴刀,边走边骂马某乙,并跑到马某乙身边,持柴刀将马某乙的头部砍了几刀,砍完后就回家去了,过了十多分钟,马某甲出来说是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他还证明马某甲如果喝了酒就要骂人,听说马某甲得过精神病;

④、证人钦某某证明2009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正在给马某乙家里插秧,听见马某甲与马某乙吵架,并看见二人都往马某路口去了,他怕两人打架,也跟着下去,当他赶到马某时,发现马某乙伏在地上,头部有一个伤口,马某甲拿着一把“线镰刀”(即长柄柴刀)往家里走,附近没有其他人。他马某叫马某乙的儿子马某兵等人将马某乙送到江市卫生院治疗;

⑤、证人蒋景华系江市卫生院的医生,证明马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5月23日12时40分到江市卫生院就诊,因马某乙伤势严重,建议将马某乙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

⑥、证人冯济元证明案发当日早上,马某甲到他家里喝酒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5月23日10时许,他在外面喝酒回家后,看到堂弟马某乙请了姐夫钦某某插秧,便喊马某乙给他们弄点中饭吃。马某乙讲“关你卵事”。两人为此吵架。他见马某乙拄着拐棍朝马某走过来,以为马某乙要来打他,便手持一把长柄柴刀走到马某,趁马某乙不注意,将马某乙的头顶砍了一刀,又朝马某乙后背连砍几刀之后就回家了,接着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马某乙的地点位于(略)马某路口;

5、洪江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马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6、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马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7、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的作案犯罪工具已经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以及作案工具的外形特征等情况;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洪江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乙的受伤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蒋菊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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