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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B。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X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广场X室。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X年X月X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社会科学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装6台电梯,被告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为施工前支付安装总价的50%,第二期为政府验收合格X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期是在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20%余款。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26,374元,X年X月X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3,187元。原、被告还于X年X月X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完成增加45套防护网的工作,被告支付报酬11,000元。原告已于同年X月底完成该工作,但是,被告未付款。以上两项合计74,18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74,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分包商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书和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2、X年X月X日的电梯验收检验5份和无机房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6台的电梯经检验合格;3、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上面有被告安装部经理的签名,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业主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防护网的安装工作。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安装款为63,187元。被告未支付安装款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不满足付款条件。由于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支出额外费用造成损失。被告还代原告购买了电梯安装的必要部件。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504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对电梯安装出现问题的回复、业主方对原告的投诉、原告的确认改正方案和施工进度表,证明原告在项目管理、安装质量、安装工期与客户关系等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承认存在这些问题;2、原告安装电梯存在质量的照片75张,以及整改报告,证明被告查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承认并承诺整改;3、分包协议附件1《某克虏伯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处罚通知、收据和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作了送达;4、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协议书、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被告因原告安装的电梯不合格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损失;5、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电梯配件的清单共计12,504元,证明原告已经确认收到被告代买的配件。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安装的电梯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反诉中代买配件的费用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也未向被告移交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据3是原告制作的,双方并未就数据进行核对,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仅表示收到该明细;不清楚证据4中的铁丝网是否是补充协议中的防护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认为不存在安装问题;证据2是发生在电梯验收合格之后,表格是空白的,对照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从未出现安全事故,被告无权作出处罚,而且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显示是海事合同;证据4是验收合格后的整改工作,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原告只收到被告交给的6项配件。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快递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商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社会科学院的电梯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实施,项目地址是上海市社会科学院项目工地。电梯类型为x;HP61、数量6台,预计现场开工时间为X年X月。工程总价款为126,374元,被告分三期支付在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前10日内且原告提交现场起动SOS调查、工程计划等5项开工资料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总价款的50%即63,187元;原告完成维保移交、客户移交、获得政府部门签发合格证书,并且提交开箱申请、现场开箱检验报告等8项资料后15日内,被告支付安装总价的30%即37,912.20元;在政府部门验收后6个月内或被告收到业主100%安装合同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总价款的20%即25,274.80元。如果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2周后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赔偿,赔偿的方式是支付不超过未付款5%的利息。协议还对如原告原因导致产品损坏、未按时完成安装等问题如何处理作了约定。协议还附带包括安全规定在内的4个附件。其中附件1安全管理条例约定被告会对工地进行抽查,以监控原告的安全管理情况。若被告发现原告及有关人员发生危险操作,被告有权制止并教育,直到危险操作被整改。采用安全操作评分系统,对于原告的安全违规操作,系统会根据事故情节累计分数。如原告在24个月累计分数达10分,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分包协议或对原告索要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的安装款63,187元。X年X月X日,业主方上海社会科学国际创新基地筹建办公室就电梯安装队伍的问题致函被告。同月25日,原告作出书面的落实情况回复,并且于同月X日再次作出回复。由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创新基地电梯井道存在缺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了上海社会科学院创新基地电梯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1#-6#电梯井道前壁增加安装45套防护网,被告在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1,000元。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经检验或者复检确认原告安装的上述6台电梯合格,并且于X年X月X日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和无机房电梯验收检验报告。X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5,000元的处罚决定(罚金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X年X月X日,被告与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该公司对上海社会科学院电梯予以整改,整改费用为42,000元。

X年X月X日,原告向业主方上海社会科学院创新基地筹建办公室询问有关防护网的安装事宜,后者确认已经装网。

庭审中,原告陈述分包协议要求的相关材料都交给被告了,但无被告接收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X年X月X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买外呼底盒等10项配件。被告于同年X月X日交付原告外呼底盒、外呼面板标志、轿门轮、轿门刀、轿厢嵌条等共6项配件。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对上述6项配件的报价共计1,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商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协议已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作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不满足付款条件。尽管,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但政府相关部门已经验收合格且超过6个月。原告履行合同虽有瑕疵,但被告不能就此不付款。从业主方反馈可知,原告业已完成补充协议要求安装防护网的工作,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请第三方对电梯进行整改所需的费用,另一部分是被告为原告代买电梯配件的费用。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代买的6项配件的价格,原告对此提出了具体的报价并同意抵扣,被告对该报价也予认可,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有关代买配件的货款应按上述双方确认的价格予以支持。被告请第三方进行整改是在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是因原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整改,故被告就此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整改费用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74,18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09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47.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54.70;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8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1.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何迪经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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