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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马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马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马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5日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武汉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高新村X组面积为238亩的庙汊湖转包给被告种藕,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80,000元,承包期限4年,包湖定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湖,被告随即开始莲藕种植。逾期后,被告仅交纳承包费20,000元,下欠原告2011年度承包费16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计人民币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3、高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已经发包方某该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4、高新村委会于2012年元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所称2011年因洪灾原因造成莲藕减产失实。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间签订转包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未能将鱼池堤埂加高,以致洪水漫过堤坝及原告排渍不力造成了莲藕减产,现本人无力出资高额费用雇请人员采挖,莲藕仅收获销售三分之一,大量莲藕无法上市,鉴于受灾减产的亏损状况,要求减免部分承包费及延期付款。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其承包的湖面实际遭受了洪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方)与被告马某(乙方)于2011年元月15日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高新村X组面积为238亩的庙汊湖转包给被告种藕,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80,000元,承包期限4年,包湖定金9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遇坝埂垮倒淹没,天灾之年,甲方某收当年承包费,当年定金延续到第二年作定金。”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湖,被告随即开始莲藕种植,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在采挖莲藕时节,被告已收获销售了部分产品。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00元,下欠原告2011年度承包费1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某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人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原告方某与被告马某经发包人同意于2011年元月1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某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将湖面转包交付被告经营后,被告应按期给付承包费。被告马某提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减产欠收,但未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作为承包的利益主体和风险主体,亏盈自担,存在经营风险是自然的,被告由此要求减免承包费及延期付款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度承包费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承包费计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兵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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