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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牛X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法定代理人桂XX,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牛X伟(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牛X峰(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被告穆XX(下称第五被告)。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8时4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货车(内乘坐第五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五被告),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慧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X-鲁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沿亭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行驶。在路口内,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受伤。同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五被告无责任。2010年6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同年6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部硬脑膜外血肿,右额颞叶、左顶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积血及颌面部多处外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轻度张口受限、面部皮肤瘢痕及颅骨缺损等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300-330日,护理期为300-330日,营养期为180日。同年7月9日又出具鉴定结论:原告2009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其休息期、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可为90日。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5,6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03,962.2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33,584.88元,第五被告承担60%为50,377.32元;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6,849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47,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0元等合计296,697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30,678.80元,第五被告承担60%为46,018.20元;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综上,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余额的40%为64,263.6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4,263.68元;第五被告承担余额的60%为96,395.52元;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第一被告的车辆盗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投保,且保单上的机构代码也是错误的。其公司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鲁XX-鲁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以第三被告为被保险人,向第四被告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

还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五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应第五被告要求为其开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因事发时,原告系应第五被告要求为其开车,原告与第五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要求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依法可予以减轻第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自行承担的60%的损失中,本院酌定由第五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损失。

关于第三被告,其仅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两份鉴定结论的休息、护理、营养三期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伤残与肢体伤残在时间上是同时恢复,故本院对于三期时间应分别取两份鉴定书中的最长时间计算。故原告分别主张11.5个月、11.5个月、180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682.20元(含用血互助金),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304元,系重复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不超过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故计算20年,因其精神构成五级伤残,肢体四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在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8%,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68%=167,6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4,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年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1.5个月为16,849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或其从事的稳定行业,要求根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1.5个月为1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精神构成五级伤残,肢体四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日,尚有一女高小X未满14周岁,故按规定计算为9,804元/年×5年÷2(夫妻二人分担)=24,51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59,327.6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余额119,327.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47,731元,第五被告承担30%为35,798.30元。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800元,第五被告承担30%为1,3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第五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10,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8,000元,第五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7,53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7,531元;第五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9,148.30元;第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531元;

二、被告牛X峰对被告牛X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

四、被告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148.3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1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651元,第五被告负担374元。第一、第二、第五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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