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沈阳市X区档案局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档案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籍,现住所地:5/15-17.x.x.N.S.W.x.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X区档案局(以下简称档案局)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档案局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任少滨,被上诉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姚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史记图说》一书由辽宁美术出版社于2006年4月出版发行,版权编号为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6)第x号,书籍作者赵某乙,书内收录了“原西塔”、“沈阳站内水塔”等85幅涉案摄影作品。《和平旧影》一书由和平区档案局编辑出版,书中亦收录了“原西塔”、“沈阳站内水塔”等85幅涉案摄影作品,该书第一版载明出版时间为2006年9月,印数20;第二版除增加了英文出版说明、并将每幅图片介绍文字改为英汉对照外,书内收录摄影作品与第一版一致,第二版载明出版时间为2009年3月,印数200。《沈阳史记图说》与《和平旧影》中收录的85幅涉案摄影作品相同。

另查,消费者可通过网络实际购买到该书,档案局编辑并印制了至少220本涉案书籍。

再查赵某乙支出公证费600元、查档费9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赵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摄影、撰文,并标明作者身份的公开出版物,证明涉案85幅照片是原告拍摄,档案局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赵某乙依法对上述85幅照片享有著作权。档案局未经赵某乙许可,在其编辑的《和平旧影》一书中,擅自使用赵某乙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85幅,已侵犯了赵某乙的著作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档案局辩称其编辑作品的目的是用于馆藏,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印制数量及可通过网络购买到该书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印制本书的目的并非仅用于馆藏,也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情形,该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及赔礼道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赵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程度及其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档案局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和范围较小,原审法院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X区档案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赵某乙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沈阳日报》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档案局承担;二、沈阳市X区档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市X区档案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沈阳市X区档案局承担。

原审宣判后,档案局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某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沈阳史迹图说》、《和平旧影》两书中案涉85幅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审判决混淆了著作权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以及著作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不同后果,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造成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乙辩称:赵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85幅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档案局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乙都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正确;档案局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在其出版《和平旧影》中使用赵某乙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档案局称《和平旧影》书内部资料,仅用于赠与,没有证据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沈阳史迹图说》一书及《和平旧影》一书中图27、30、51、57、60为他人赠予赵某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沈阳史迹图说》为赵某乙编著,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图书,该书收集的照片中,有数十幅为赵某乙拍摄,故赵某乙对自行拍摄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档案局对《沈阳史迹图说》中由赵某乙拍摄部分照片没有异议,但其未经赵某乙允许,在其自行编著的《和平旧影》中使用赵某乙在《沈阳史迹图说》中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构成对赵某乙著作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虽认定包括他人赠予赵某乙的照片在内的涉案85幅照片著作权归属赵某乙不妥,但不能以此否认档案局使用其他赵某乙享有著作权照片的事实。故档案局以赵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沈阳史迹图说》、《和平旧影》两书中案涉85幅照片的著作权人为由,否认其侵权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赵某乙无法提供因档案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侵权人档案局也没有对自己的违法所得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酌定情节判决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赵某乙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问题。档案局该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市X区档案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中彦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