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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7时1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同济路出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1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1,346元、误工费38,920元(2,780元/月×1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鉴定费1,400元、辅助用品(拐杖)费1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88,242.15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388,242.15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亦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并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膳食费;3、对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4、误工费证据不足,认可以1,12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法举证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3日7时1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同济路出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王某甲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后于同年7月30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原告还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上海市中医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4月8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29,612.7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840.3元和救护车费31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拐杖)费158元、鉴定费1,4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就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及被告某公司以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理赔风险。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取二处内固定术,酌情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78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案外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外人王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840.3元,其总金额为128,772.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2,32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6,000元、4,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上海临时居住证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173,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用品费15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总计362,938.4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即242,938.4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品费和鉴定费计人民币242,93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08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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