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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曹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执字第34-2号

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无业,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执行人曹某、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张某某在三天之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曹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富民路X号楼X号车库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石爱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刘伏林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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