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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陆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了上诉人何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在柳州市X路X村向阳小学旁一出租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猜码输了不肯喝酒,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甲持啄木鸟刀将陆某某的左后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左腰部刀伤致小肠穿通伤,需行手术修补,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十级残疾。

2009年12月4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路X村向阳小学旁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11元、护理费人民币84元。2010年1月9日,陆某某到公安机关鉴定部门鉴定伤情及伤残评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赶赴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现场提取作案凶器啄木鸟刀1把,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对现场予以确认。

2、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甲时,当场从其床头提取了啄木鸟刀1把。

3、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凶器上的血痕进行DNA鉴定,确认凶器刀刃上的血痕与被害人陆某某血痕的基因型一致。

4、伤情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陆某某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于2010年1月9日对陆某某伤情及伤残评定,确认陆某某所受损伤属实,符合锐器伤特征;陆某某左腰部刀伤致小肠穿通伤,需行手术修补,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十级残疾。

5、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等相关票据,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情况,以及案发后其从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处获得2000元赔偿款。

6、归案经过材料,证实何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2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8、被害人陆某某报案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何某甲用刀刺伤左腰部。9、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与陆某某因猜码喝酒之事发生争吵,后何某甲持啄木鸟刀将陆某某刺伤。

10、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与陆某某因猜码喝酒之事发生争吵,后看见何某甲持啄木鸟刀要捅陆某某,他和何某丁、韦某乙上前阻拦,并将他俩拉开,后他看见陆某某已被捅伤,肠子都露了出来。

11、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啄木鸟刀将陆某某刺伤的经过。

1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陆某某及证人何某丁、韦某乙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均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捅伤陆某某的何某甲。

13、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甲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x.11元、护理费84元、伤情鉴定费34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3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陆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请,经查,陆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15日,于2010年1月9日经法医评定为重伤、十级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为36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369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本人36天的误工费共363.95元。综上,支持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x.06元。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含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啄木鸟刀1把,依法没收。

何某甲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无冤无仇,酒后无意中捅伤了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何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甲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令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文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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