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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某某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

被告屈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某、陈某甲、屈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陈某甲、屈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被告冯某某从蟒川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从蟒川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陈某乙从蟒川信用社借款5000元、被告屈某某从蟒川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冯某某x元、王某某x元、陈某乙5000元、屈某某5000元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陈某甲、屈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冯某某、屈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分别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每份合同中均显示出自己是借款人,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壹万元整,利率按借据上的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执行利率的50﹪加收,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相互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冯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还款期限到2008年8月6日止,月息为13.11‰;陈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3日,月息为9‰;屈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5日,月息为9‰;王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还款期限到2008年8月5日止,月息为13.11‰;另查明,王某某、陈某乙、屈某某的借款已偿还原告并支付了利息,现仅有被告冯某某的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未从原告处借款,仅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某、屈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分别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屈某某借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已归还原告,且已支付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陈某乙,屈某某、陈某甲、冯某某对陈某乙、屈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借用原告借款项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亦未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某甲、屈某某、陈某锋作为冯某某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某甲、屈某某、陈某乙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可按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是“逾期贷款罚息按执行利率的50﹪加收”,并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甲、屈某某、陈某乙对被告冯某某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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