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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卞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聘请的其个人专职司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原告公司股权变动,黄某某不再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商定并征得被告同意,由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结清了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等费用,原告公司自4月1日起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系黄某某在其离职后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用,被告系为黄某某个人工作。因自2008年4月1日起,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22,500元、停车费5,4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补贴11,000元、管理费42,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底至原告单位从事小车驾驶员和接待管理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500元、通讯补贴和外出补贴每月1,000元(年终总结算)、停车费和车辆保洁费每月600元、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月薪3,500元(年终总结算)。被告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工作至2008年11月底,然自2008年4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困难,故一直拖欠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和各类补贴。被告在签字领取2008年1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时,付款凭证未有“原告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不再支付被告工资”的内容,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驾驶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也是清楚的,但从未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底解除与事实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底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小车驾驶员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工作;劳动报酬为小车驾驶员月薪2,500元,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月薪3,500元(年终总结算),通讯补贴、外出补贴每月1,000元(年终总结算),停车费、车辆保洁费每月600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1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停车费、洗车费计761元,同年4月1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08年1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计6,25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停车费5,400元,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补贴12,000元、管理费42,000元,补缴200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8日,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公司因股权变化,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徐某某。

又查明,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孔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要求其返还借用的沪x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按每月3,000元的价格支付自2008年7月起至起诉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审理中,黄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而沪x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今仍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裁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开具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上面记载“付朱某傅2008年元月15日至3月31日工资计6,250元(月工资2,500元)。从4月1日起某不再支付朱某傅的工资”。被告确认该报销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在签字领款时上面没有“从4月1日起某不再支付朱某傅的工资”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且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称原件在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聘请的专职司机,2008年4月1日黄某某不再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离开公司后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用沪x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告系为黄某某个人工作,故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上亦签字确认原告从4月1日起不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认为其并不知晓黄某某已不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只是领取2008年1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未有“从4月1日起某不再支付朱某傅的工资”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另沪x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公司也从未要求其返还,故原告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虽发生变更,但原告单位的沪x桑塔纳2000型轿车仍由被告驾驶,被告仍从事之前的工作,原告称该车辆系黄某某个人借用,但被告对此并不清楚,且原告起诉要求黄某某返还该车辆也是在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原告也清楚该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直未要求其返还,显然也与常理不符。至于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也未提供原件,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08年4月1日起与被告不再有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作为小车驾驶员月薪2,500元,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月薪3,500元(年终总结算),通讯补贴、外出补贴每月1,000元(年终总结算),停车费、车辆保洁费每月600元。被告称为黄某某开车至2008年11月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任小车驾驶员的工资为20,000元,停车费、车辆保洁费4,800元,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通讯补贴、外出补贴计11,000元。然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工资报酬3,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该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注册在宝山区,根据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4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2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通讯补贴、外出补贴计11,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停车费、车辆保洁费计4,8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朱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431.5元;

五、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资报酬42,000元,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姜玉芳

代理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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