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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白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文龙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和巩固,原告于1999年起离开被告,夫妻现已分居逾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望峰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证人周某东、证人周某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1993年2月17日在望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曾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杨国良,且已做结扎手术,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3年5月1日收养了女孩周某萍。事后夫妻为女儿未及时上户口发生过口角,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后期,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被告未帮助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遂于1997年上半年,离开被告,带着女儿同儿子到长沙做鱼生意。次年随儿子回攸县生活。当年年底,被告请人将原告和女儿接回,但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到攸县随儿子生活。2002年下半年,被告到攸县接原告母女,因原告不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仅将女儿接回,事后,女儿周某萍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则随其儿子生活至今,原告对女儿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以自己年纪过大,随儿子共同生活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女儿周某萍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证人周某东、证人杨国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收养了女儿周某萍,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上半年离开被告后,夫妻再未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已逾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周某萍自2002年下半年起,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故女儿周某萍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年纪较大,经济困难,但仍不能免除其对女儿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孩周某萍由被告周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刘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抚育费100元,至周某萍独立生活时止,周某萍抚育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女儿周某萍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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