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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山白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7年5月,被告家的房屋需要拆迁,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拆除旧房。5月8日在拆房时,因其三楼自制的梁枕断裂,原告从楼上摔落二楼楼面,当即身上多处受伤,最严重的是左膝关节部位。但当时原告强忍疼痛做些稍轻松的事情。第二日在家休息,第三日实在忍痛不住,行动不便,才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原告左膝关节髌骨骨折,故住院手术治疗。同月18日出院。经法医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住院10天,陪护10天,门诊治疗及休息30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余元医疗费费,原告垫付了600余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医药费600元及误工费、伤残补偿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7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被告雇请为其拆除旧房时摔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证人与原告等人受雇时工资是每天40元。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拟证实2007年5月初,被告请证人喊人为其拆除旧房,每人每天工资40元。证人喊来了原告等人为其拆房。同年5月8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摔伤左膝,被告已承担3000余元医药费,原告也自付了部分。

3、衡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拆房时摔伤后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等情况。

4、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构成9级伤残,住院、陪护各10天,门诊治疗及休息30天,鉴定费300元。

5、病历,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

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治伤及作鉴定,已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拆迁户。拆迁时,被告将拆房工作已给了谢某乙,口头约定:只拆一层,拆房进度根据被告建新房的用砖情况而定,被告支付给谢某乙总工资,每人每天48元,没有约定出了安全问题怎么办。原告是谢某乙请来的,不是被告请来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住院医药费3000余元(发票已交县拆迁协调办)。故被告现不同意负担原告的伤残补偿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只对每天工资40元有异议,主张每天支付工资48元,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谢某乙每天负责租车接送原告、证人等做工的人,与被告每天支付做工的人工资48元,谢某乙每天实际支付做工的人工资40元的客观事实相吻合。现被告对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且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主张交通费太多。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治伤,到司法鉴定机构作伤情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支付的票据核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系潭衡西高速公路工程的拆迁户。2007年5月初,被告与谢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旧房是二层,上有小三层,只拆除上一层,保留地面一层,由谢某乙组织人员拆除,每人每天工资48元,一包烟,吃一餐中饭,拆房进度要根据被告所建新房用砖情况来确定。但未约定安全事故问题的内容。此后谢某乙便叫来原告、罗某某等人为被告拆除旧房,谢某乙每天负责租车接送原告等人,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40元/天。2007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旧房小三层上担红砖时,因自制水泥小板下面的水泥枕子断裂,原告便摔落至二楼预制板上,左腿膝关节等处受伤。伤后第三天到衡山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65.1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其结论为:左髌骨骨折,已行部分切除术,评定为玖级伤残。住院及陪护各10天、门诊治疗及休息30天,法医鉴定费300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谁是雇主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将拆除旧房的工作承包给了谢某乙,原告是谢某乙叫来的,雇主是谢某乙。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中,雇主的权利是获得雇员提供的劳务,为实现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组织指挥雇员开展业务活动;义务是按照约定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为雇员开展业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安全保障。雇员的权利是获得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和安全保障;义务是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提供劳务,完成雇主规定的工作任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情事实,控制、支配原告等雇员劳务的是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场所与安全保障的也是被告,支付雇员约定报酬的还是被告。故此,被告是雇主。二、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065.10元,无需处理。现原告主张出院后又花费医药费600余元,并提出已将相应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则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医药费发票或将医药费发票已交给被告的依据,现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24元(3389.81元×20年×20%),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3.6元(40天×23.59元/天),应予支持。4、陪护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235.9元(10天×23.59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10天×12元/天),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多。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面额为72元,应确认交通费为72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被告则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必要的营养费应有医嘱。现未见医嘱,应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确认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943.6元,护理费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x.74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他人雇佣原告为其拆除旧房,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拆除旧房过程中摔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治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65.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943.6元、护理费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门诊医药费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因无医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赔偿款x.74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华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记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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