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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孔某某、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八年元月三十一日被告因经营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由新兴煤矿担保,当时约定期限一年偿还,并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新兴煤矿辩称,&#x;结合原告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孔某某借款,新兴煤矿担保,原告当庭改变诉状的说法无依据;&#x;如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该借条是无效民事行为,在借条第三行写明“一年期,含使用费”,也就是说原告借款给孔某某时已预扣了使用费,真正的借款数额不是x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的债权;&#x;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如新兴煤矿担保真实的话,新兴煤矿也只能承担孔某某不能清偿数额的三分之一。

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1日,当时任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某因新兴煤矿资金紧张,向万某某借款x元,并给万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某某现金壹佰捌拾肆万某仟陆佰元整(壹年期,其中含使用费)(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印章)孔某某。担保单位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印章。2008年元月X号”。2009年元月31日,孔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备注“从2009年元月X号从新记息,月息3%,孔某某2009年元月X号”。原告万某某向孔某某、新兴煤矿主张债权,经本院调解,孔某某与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于2009年7月3日达成协议,同意该款由孔某某与新兴煤矿在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偿清。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需经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发生法律效力,但张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诉讼中,新兴煤矿为证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向法庭举出2009年3月16日孔某某的声明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已于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交与张某某经营,有张某某负责归还原新兴煤矿欠王路奇、李转伟两人借款共计陆仟伍佰柒拾捌万某整,其余原新兴煤矿及孔某某的所有债务均由孔某某负责偿还,与煤矿无关,”对此,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一个单位因法定代表人更换即拒绝承担债务,没有道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0年11月12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孔某某,2009年4月1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表现出来的,企业法人应为其法人代表或委托授权的自然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新兴煤矿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因该单位资金紧张,向其他自然人借款,并在借条借款人栏目处加盖单位印章,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万某某起诉被告新兴煤矿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兴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在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万某某借款用于违法经营,借款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孔某某代表新兴煤矿向原告万某某借款时,双方就利息方面的约定过高,原告万某某主张的按3%月息计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就利息方面的规定执行。被告新兴煤矿在诉讼中举出孔某某的“声明承诺书,”以该承诺书为据辩称其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万某某当庭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一个单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拒绝偿还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新兴煤矿举出的“声明承诺书”,是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引起,被告新兴煤矿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离任的法定代表人单方“承诺声明”为据辩解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属规避债务的行为,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某某的行为虽属于职务行为,但在原告万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被告孔某某自愿与被告新兴煤矿共同偿还向原告万某某的借款,对其意见,原告万某某也愿意接受,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兴煤矿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万某某所借的现金,其应予负责偿还。被告新兴煤矿辩称所借款项x元包含一年期的使用费,该费用应扣除,不应重复计息,但其未举出使用费数额及计算依据,且孔某某于2009年元月31日在借条上备注说明从2009年元月31日重新计息,故就利息计付方式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应依双方约定时间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孔某某、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万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元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孔某某、被告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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