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某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文龙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07年农历正月底,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独自外出,此后既不回家,又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4月18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农历正月29日,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不久,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寄钱去,原告未予理睬。约半年后,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了家里的基本情况。此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因被告变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外出后没有回过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被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存放于原告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白果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黄新德(被告之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又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相识恋爱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故此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双方分居两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新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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